(2015)龙新民初字第7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危锦全与卢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锦全,卢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362号原告危锦全,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岚兰、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城昌,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区。原告危锦全与被告卢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锦全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城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月8日,被告卢城昌向原告危锦全借款1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卢城昌归还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危锦全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城昌向原告危锦全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城昌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现原告危锦全要求被告卢城昌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城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危锦全借款13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3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卢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业人民陪审员 邓 彩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燕(代)附相关法条: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