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小稀与陈炳乾、陈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稀,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王小稀,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炳乾,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雪娇,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锦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肖需治,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王小稀与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稀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向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依约将人民币60000元支付给四被告,同时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8日后就不再支付,原告一直催讨,四被告拒不还款付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36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向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向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依约将人民币60000元支付给四被告,同时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稀与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作为借款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催告被告返还。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陈炳乾、陈雪娇、陈锦招、肖需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火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