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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殷文亮与黄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亮,黄余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735号原告:殷文亮,男,199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余友,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文亮诉被告黄余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敏、被告黄余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文亮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1700元整,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余友辩称,1、借款是事实,原告诉状所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虽然当时借款合同及借条写的是借款4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是107000元,被告先打的条子后收到的借款。2、被告已偿还本金16000元。3、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同时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归还购车款和周转、车辆质押为皖A×××××小型轿车;诉讼管辖为裕安区人民法院。4、借条和收条,证明借款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双方约定诉讼管辖为裕安区人民法院、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借款。5、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代为支付了业务费和中介费11700元。6、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的事实。7、借款明细及还款说明书,证明该组证据与我们第一次庭审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时间、期限以及支付的有关费用都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被告认定的到账金额为388700元,但是还款400000元,其他的费用已提供证据。借款明细及还款说明书最后确认的放款金额是3917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约定的帐号是原告本人后来加上去的,从字迹看确实是原告的字迹而不是被告的字迹,被告有一份与原告的不一样,没有约定的帐号,时于延质证人不认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和收条是在放贷之前出具的,实际应当以原告的转帐凭证为据。利息和违约金均过高且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对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收款人不是本案被告,也没有本案被告的委托收款人,对两份收条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购车款中怎么可能有中介费呢。对证据6电子汇单107000元是事实,对银行流水关联性持有异议,所汇的是时于延,不是本案被告,帐号是原告后期加上去的,不是本案被告真实意思表达,且原告的证据也自相矛盾。对借款明细及还款说明书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举证人提供的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系后期自己添加的与被告没有关系;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委托付款说明书,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只填写了名字没有具体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该空白借款合同也没有被告按的手印,从填写的日期看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日期不是同一日,也不是同一人手迹,而且有涂改痕迹,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转账回单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因为不是被告本人还的。如果质证人收到了该笔款项是真实的话,那么也就证明了质证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从质证人提供的借款明细及说明书上看,上面有首付每月月息是8000元,那么还款的16000元正好是2个月的利息,与质证人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同时也证明了借款数额是准确的。对委托付款说明书是被告自己弄的,原告方不清楚,我们没有收到该委托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黄余友因归还购车款和周转需要,与原告殷文亮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方式为汇款,同时约定借款人银行账号为62×××71账号,姓名时于延,并提供皖A×××××号车辆质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黄余友立下借据,借条中约定如未按时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本金1%收取违约金,如逾期七天以上,每日按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本金逾期须另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时于延上述账号汇款200000元,通过合肥市蜀山区盛亨烟酒店异地消费取现73000元,7月16日向黄余友账号汇款107000元,合计380000元,被告将皖A×××××号车辆借给原告质押。借款后,被告黄余友委托余江龙于2016年8月15日,9月15日付款8000元、8000元,合计1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计算,并对被告已付16000元款,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予以折算,折算后的本金由被告支付,经折算,本金为379192元,该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原告提出其借款中包含为被告垫付中介费8000元,佣金37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其持有的合同未约定该借款应汇入时于延账户,由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中除有“原、被告”签名外,没有任何内容,且与其在借款后实际履行义务的行为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余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文亮支付借款本金379192元;二、被告黄余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文亮支付借款本金379192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殷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黄余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