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超与高玉祥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高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112号原告杨超,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州城镇州城街西门**号。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86********。被告高玉祥,男,现年约39岁,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乔甸镇大罗村委会李捷村。原告杨超与被告高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宾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辛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高玉祥向我赊购化肥。经结算,被告高玉祥尚欠原告肥料款71925.00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高玉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高玉祥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43600.00元。被告高玉祥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玉祥立即支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3600.00元,共计人民币43600.00元,利随本清。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方针对本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杨超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3、2013年10月17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高玉祥欠款的事实);4、(2014)宾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玉祥欠款的事实分两部分,一部分已经起诉解决)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杨超申请向宾川法院调取下列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两份并加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法院公章(原件存于(2014)宾民初字第829号卷宗里)。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去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被告高玉祥向原告杨超赊购化肥。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玉祥尚欠原告杨超化肥款76425.00元,被告高玉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杨超人民币柒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76425.00)利息为1%计算,所有欠款及利息于2014年8月20前付清。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5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高玉祥出具第二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借杨超人民币柒万壹仟玖佰贰拾伍元(71925.00),利息为1分计算。本人承诺到2014年9月30归还叁万壹仟玖佰贰拾伍元(31925.00元),剩余尾数款肆万元(40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本息。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归还叁万壹仟玖佰贰拾伍元(31925.00元)的欠款原告已诉至本院解决,现欠条载明的尾款肆万元(40000.00元)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高玉祥归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3600.00元,利随本清,共计人民币43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获取收益的权利,买受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获得货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交付了货物,就享有获得货款的权利。原被告因化肥买卖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高玉祥偿还欠款40000.00元以及该欠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共计36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对利随本清作明确约定,故针对原告利随本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玉祥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超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3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元,由被告高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辛国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