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振箱与吴来平、李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箱,吴来平,李雪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黄振箱,群众。被告吴来平,群众。被告李雪霞,群众,系吴来平妻子。原告黄振箱诉被告吴来平、李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平、李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箱诉称,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从我家购进组合垫壳共计合款128638元。每次提货后被告都出具有欠款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无奈诉诸你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全部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来平、李雪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进组合垫壳。每次提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四次共计欠货款1283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当时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催要后仍然未付,实属违约。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来平、李雪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黄振箱货款1286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5元,二项合计26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