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36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11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龙、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提出共同生育一个孩子。由于原告生育年龄偏高,怀上小孩后流产,导致原告不能再生育。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冷淡。被告外出打工所挣钱一直用于个人消费、打牌等支出,对家庭不予接济和承担,由原告一个人抚养与前夫生育的孩子路洪及承担其他家庭责任。2012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山东省烟台市打工,其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瞒着原告将其弟的小孩蔡某甲的户口登记在原告为户主的名下,导致双方的夫���感情进一步破裂。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户口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并共同与原告抚养其与前夫生育的孩子路洪至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将打工所挣钱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对被告尽到必要的关怀,甚至未能在被告受伤时照顾被告。2007年,原告到山东省烟台市打工。2008年,原告随被告一起到山东省打工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1月,原告以其父亲过生日为由回到成都后,便不再到山东省与被告一起打工生活。之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共同与原告抚养其与前夫的孩子至成年,并将打工所挣钱交给原告,故原告应该将十七年以来被告所挣钱,按照每年一万元左右的标准支付给被告。被告蔡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系再婚。婚后,被告蔡某某到原告杨某某家居住生活,并共同与原告抚养其与前夫生育的孩子路某至成年。2007年,被告蔡某某到山东省烟台市打工。2008年,原告杨某某随被告一起到山东省打工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回到四川省成都市。之后,被���一直在山东省打工生活,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将蔡某甲登记在以杨某某为户主的户口上,该户口页上显示蔡某甲与户主之间的关系为次子。2016年1月25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共同与原告抚养其与前夫生育的孩子至成年,共同为家庭负责,双方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一起外出打工多年,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1月,原告回到成都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到发生过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纠纷或矛盾。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发生矛盾,但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相互指责、猜忌,而应多交流、沟通,把彼此的想法、观点说出来,站在对方的角度多为对方考虑,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理智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双方能够正视夫妻之间所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和谅解,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