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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振朴与于世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朴,于世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朴。委托代理人:刘羽,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世江。委托代理人:于靖涛,系被上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钟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振朴与原审被告于世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王振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金民初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王振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羽,被上诉人于世江的委托代理人钟莹、于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朴一审诉称: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高家村上郭屯(建筑面积为67.5平方米)的平房,擅自占有、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同时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高家村上郭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4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同被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亦应一并返还原告。因与被告商谈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屋,返还原告;2.向原告返还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高家村上郭屯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00894号)。被告于世江一审辩称:本案从原审到现在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无证据证明有使用权等物权。原告在原审中拿出的1985年房照以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主张,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房照记载的房屋与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是一致的房屋,前一段时间村里测量被告的房屋面积是59.92平方米,而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是67.5平方米,面积都不一致。原告在原审中亦自认于1993年搬离,房屋已倒塌,故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哪一处,现在争议的房屋是谁建的,这都不能仅凭一张1985年的房照可以证明的。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本案案涉房屋是由原告建的。原告要求返还的宅基地四至不清楚,通过原审一、二审来看,原告现拥有两处宅基地,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猜测可能是村里当时批给原告一处新的宅基地时,因工作失误而未将原告原来的宅基地使用证依法收回。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高家村的村民。原大连市金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1日为原告颁发了第00894号宅基地使用证,同年3月15日为原告颁发了金农房字第040**号房产执照。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姓名王振朴、职业农民、住址高家村上郭屯、占地面积240平方米、建房时间1974年、结构土平房,间数为4。房产执照和农村私有房台账记载:产权人姓名为原告、共有人为5、辈数3、房屋结构为土石平房、间数为4、产权来源为自建、建筑时间为1974年、建筑面积为67.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27平方米、房屋坐落为登沙河镇高家村上郭屯。1993年1月,原告搬离该房屋,后该房屋倒塌。被告于1996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诉争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经一审法院开庭向原告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的房屋正是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该房屋与被告老房子相连,位于被告老房子的东侧,两个院落以伙墙相隔。经一审法院实地查看及双方认可的照片可以确认,该房屋墙体由红砖建造。另查,被告提出建房申请,分别于1992年4月15日、1992年5月10日、1992年6月10日、1992年6月25日,已经原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高价村民委员会、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人民政府、大连市金州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审核、核准、审批。其农村居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审批表记载:建房户姓名为于世江、家庭人口为户主于世江、妻子王淑芝、长子于靖涛;建房要求为四间、建房形式为瓦房、占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4平方米、建房地址为高家村上郭屯;四至为东至赵宜敏、南至街道、西至街道、北至耕地。该建房申请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尚未发放。在被告申请建房前,其已被原金县登沙河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1日颁发农宅基地证第008**号宅基地证,发放农村社员宅基地证登记表记载:主名于世江、职业职工、地址为高家村上郭屯、宅基地面积240平方米、建房时间1974年、结构土平房、间数为4,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系被告的老房子。被告前后两次申请建房时,其均是非农业人口。再查,原告提出建房申请,分别于1998年4月16日、1998年4月30日、1998年5月30日、1998年6月15日,已经原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高价村民委员会、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人民政府、大连市金州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审核、核准、审批。农村居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审批表记载:建房户姓名为王振朴、家庭人口为户主王振朴、妻子程桂英、次子王忠超;建房要求为4间、建房结构为砖混、占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7.42平方米、建房地址为高家村王家炉屯;四至为东至关云勇、南至街道、西至于喜梅、北至菜园。该建房申请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尚未发放。原告申请建房前,其原有的1985年颁发的04034号房产执照及00894号宅基地使用证仍在原告处保存。一审法院认为:在1985年人民政府为宅基地确权时,分别为原、被告颁发了00894号和00893号宅基地使用证,说明原、被告两户的宅基地相邻,原、被告的老房子亦是东西紧挨着,以伙墙为界。原告在本案原审二审时当庭陈述其于1993年搬离00894号宅基地上的老房子,1994年老房子就倒塌了,但墙体还在。按照00894号宅基地证的登记记载,原告的老房子应是土平房,那墙体应是土石结构,但现在原、被告诉争房屋的墙体系红砖结构,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在老房子倒塌后由其将诉争房屋修建至红砖结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充分证明,且在原审一审时就其修建诉争房屋的陈述表述不清,故一审法院对其修建诉争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提供的04034号房产执照对应的物即原告的老房子现已不存在,物上所有权亦随之消灭,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请,原告已于1998年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新房,该申请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得到相关部门的登记审批。被告的情形亦是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被告各自新的宅基地申请均已依法得到审批,都有权根据该审批表获取对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故双方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先申请相应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振朴要求被告于世江返还房屋原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振朴负担。王振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月,原告搬离该房屋,后该房屋倒塌。被告于1996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诉争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该节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执照和宅基地使用证表明,上诉人对案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合法的房屋。上诉人虽然搬离了该房屋,但仍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和管理。现案涉房屋虽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但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自行建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房申请,其申请的时间和审批的内容,明确显示其建房的位置并不在也不可能在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另外,被上诉人也未对案涉房屋提供合法的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审批的宅基地并非案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虽然案涉房屋经过被上诉人修建,但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享有宅基地的物权。被上诉人属于非农户口,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于世江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房屋早年已经倒塌,其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已不复存在,物上所有权也随之消灭。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中记载的房屋是土石平房,但案涉房屋的墙体系红砖结构。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取得宅基地,并非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可以到政府相关部门举报。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1月18日,登沙河街道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振朴房屋宅基地位于登沙河街道高家村上郭屯,东边邻居赵宜芳,西边邻居于世江,后面是大地,前面邻居是李传章和郭金荣。据李传章和郭金荣证明,王振朴于1993年1月搬离上郭屯。2015年12月18日,登沙河街道高家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1992年6月10日高家村民于世江的农村居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四至内容:东至赵宜敏,西至街道,南至街道,北至耕地存在笔误,应为东至赵宜芳,西至于世江,南至街道,北至耕地。”2016年1月27日,本院前往登沙河街道高家村委会了解核实情况。经核实,高家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于世江经审批使用的宅基地四至就在王振朴持有的宅基地证四至范围内,至于于世江持有的审批表与王振朴持有的宅基地证之间记载的内容存在冲突如何处理和看待的问题,高家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暂无解决办法,建议两家协商解决。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登沙河街道高家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工作追记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是,王振朴于1993年前后搬离了位于高家村上郭屯房产证号为040**号的房屋,此后,房屋出现了破损的状况,后于世江在房屋原址上翻修建成了现有房屋,该房屋坐落于王振朴持有的00894号宅基地使用证对应的宅基地范围内。对此,于世江主张,其使用该处宅基地建设房屋系经过相关审批,其持有的相应依据是《高家村农村居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审批表》。但是,该份审批表中原始记载的建房四至,与王振朴0089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该宅基地证上并未记载四至,系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并不相符,对此,于世江主张审批表中的记载存在笔误。2015年12月18日,登沙河街道高家村民委员会为此出具一份《证明》,说明了审批表中记载的于世江宅基地四至确实存在笔误,于世江经审批使用的宅基地位置实际位于王振朴宅基地证的范围内,至于本案中宅基地证和审批表之间存在的冲突,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暂无具体解决办法。结合以上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于世江目前占用案涉宅基地系经过审批并具备相应合法依据,故本案中王振朴依据现有证据要求于世江腾退案涉宅基地尚依据不足。由于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利凭证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在双方均持有使用案涉宅基地权利凭证且双方均分别持有宅基地证和宅基地审批表两处宅基地权利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关于宅基地返还的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振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王振朴上诉请求于世江返还房屋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由于世江在王振朴搬离原房屋后修建,王振朴对此节事实亦表示认可。也就是说,王振朴持有04034号房证的房屋与现有房屋的状况并不一致,根据一审法院现场查勘的情况,房屋现由红砖建成,已不是房证中记载的土平房结构,亦可证明房屋经翻建后已非王振朴搬离时的原有房屋。而且,根据于世江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和高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于世江在该处宅基地上翻修、建设房屋亦经过审批,确有依据。因此,王振朴在本案中要求于世江腾退、返还房屋的请求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王振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振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