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山东富龙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杨德平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富龙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德平,袭祥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81执异5号案外人杨文秀,女,生于1997年10月14日,汉族,住章丘市。申请执行人山东富龙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村区文昌湖区商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学旺,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德平,男,生于1972年8月8日,汉族,住章丘市。被执行人袭祥爱,女,生于1973年8月27日,汉族,住章丘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富龙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德平、袭祥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文秀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文秀称:因杨德平欠淄博富龙公司欠款一案,法院扣押越野车一辆(车牌鲁APF8**),该车主为杨文秀,系杨文秀爷爷、奶奶为其购买,要求法院放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320号判决书,即山东富龙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德平、袭祥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富龙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主张鲁APF8**号车是被执行人购买,为转移财产而登记在其女杨文秀名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查封、扣押该车辆,本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扣押。另查明,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32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文秀接受的就是其父母的车辆……要求杨文秀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鲁APF8**号车登记在案外人杨文秀名下,且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被执行人购买,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杨文秀所提异议成立,解除对鲁APF8**号车的查封、扣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文明审判员 刘永栋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