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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石平与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平,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94号原告石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刚,居民。原告石平诉被告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云梅、被告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平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石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泗洪县电视台转盘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石某签名担保���原告当场交付了现金。后石某与原告到被告家拖了一车粮食卖掉,石某给了原告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石刚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钱,被告于2010年向石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用于放高利贷,这10万元中有40000元是石某找原告借的,后原告于2011年找石某要钱,被告就在泗洪县电视台转盘处出具了40000元借条给原告,由石某签名担保。2011年的时候原告和石某到被告家拖走了五、六千斤粮食用以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刚于2011年7月26日立据向原告石平借款40000元,石某签名担保。后用粮食抵扣,尚欠30000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合法有效。被告石刚辩称其与原告石平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石刚陈述的出具借条的时间和地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辩称其欠石某钱款,故代为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载明石某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石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在不欠原告钱款的情况下,又用粮食抵扣了原告的部分欠款,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石刚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