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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72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举行婚礼。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被告就离开家里出去独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被告却对原告置之不理,不管不问,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的局面。原告作为独生子,原告的父母为原告结婚花掉了家中仅有的400000元的积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顾忌原告的感受,想方设法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份;2、结婚费用清单。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仅认可其中的定亲费17000元和送好费10000元,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然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若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