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启兵与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33号原告张启兵。委托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彤天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周开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先金。原告张启兵诉被告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建设公司)、孟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兵及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瑞建设公司、孟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兵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明瑞建设公司、孟先金因承建泗洪县嵩山南路道路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管,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孟先金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已支付原告11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3.6万元,结算单出具后,两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明瑞建设公司与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原告从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证明被告明瑞建设公司承建泗洪县嵩山南路道路工程,加盖的公章为南京明瑞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孟先金。2、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明瑞建设公司负责人赵凤武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书,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排水管,实际用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孟先金在该份合同书上签字继续执行该合同,并且载明2012年8月15日前该份合同已欠货款9万元。因为在被告孟先金之前该工程的合同由该公司的赵凤武负责经手,之后孟先金愿意继续按照该合同履行。3、结算单一份,证明孟先金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该份结算单载明已付11万元货款,下欠13.6万元。被告明瑞建设公司、孟先金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能够证实明瑞建设公司承包泗洪县嵩山南路道路工程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孟先金供应管材,后原告与被告孟先金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孟先金尚欠原告货款13.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泗洪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明瑞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明瑞建设公司承包泗洪县嵩山南路道路工程,并由两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11月11日,原告张启兵与赵凤武签订《宿迁市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卖人,赵凤武为买受人;产品名称为排水管;按时计用量结算,不包含税金;预付款5万元,到10万元结70%,不足10万元也按一个批次结算,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双方违约每天付500元违约金。由原告在出卖人处签字,由赵凤武在买受人处签字。后被告孟先金在缔约方买受人赵凤武后签字,并书写“2012年8月15日以前此合同欠9万元,南京明瑞建设有限公司六合公司继续执行合同”,并由孟先金在落款买受人处签字。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孟先金出具结算单,载明“有宿迁宿城区强力水泥制品厂张启兵送水泥管,2012年7月13号以前送管计收玖万元,2012年以后送管计收壹拾伍万陆千元整,已付壹拾壹万元整。下欠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从孟先金来2012.7.13以前有玖万元也是嵩山路用的,证明人:董文军,以此条为准。”后因被告未履行剩余款项,因而成诉。另查明:1、南京明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变更为南京明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两份及账户明细一份,载明了南京明瑞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1、10月15日向原告汇款4万元、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启兵先与赵凤武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孟先金同意继受取得赵凤武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孟先金在收到货物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3.6万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孟先金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明瑞建设公司与孟先金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并不知晓孟先金在明瑞建设公司是否担任职务,仅表示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孟先金与明瑞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仅提供从泗洪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虽庭后提交了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及账户明细,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作审查,即使作为证据审查,亦不能证明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明瑞建设公司。综上,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孟先金个人,并非明瑞建设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瑞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每天500元违约金,原告认为过高,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8日起以1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孟先金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瑞建设公司、孟先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先金给付原告张启兵货款13.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以1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孟先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