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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勋与乔小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勋,乔小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小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勋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上诉人乔小培的委托代理人马洛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杨勋系涉案车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SVAC2184C2122541)的原登记所有人,原车号为苏C×××××。2013年1月,该车被过户至乔小培名下,车号变更为苏C×××××。原审庭审中,杨勋提交了2013年1月17日《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杨勋;乙方:李某、乔小培。经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苏C×××××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卖给乙方,价格为50000元。合同订立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000元费用,同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车辆往返票户手续。双方不得违约。该协议尾部打印有“甲方:杨勋;乙方:李某、乔小培”的内容,其名字上均显示有捺印。原审中,杨勋称该《车辆买卖协议》原来是徐州市车管所提供的,并主张其从未在上签过字,也未按过手印,该协议是乔小培与案外人李某伪造的。乔小培则陈述:最初涉案车辆是汽贸公司抵给杨勋的,因为当时乔小培的哥哥乔某是杨勋的干儿子,双方关系比较好,杨勋就让乔某联系把该车卖掉,乔某后来就卖给了乔小培。杨勋最初取得涉案车辆时的购置税就是乔某申报并交纳的。该《车辆买卖协议》是杨勋授权同意签订的,本来乔小培是让杨勋本人共同到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后来杨勋口头授权乔小培,说把过户需要的相关手续提供给乔小培,让乔小培找一个中介到徐州市车管所帮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协议上的“李某”就是当时找的一个中介。当时的购车款连替杨勋交购置税共计110900元,其中在2013年1月29日,乔小培的丈夫刘杉杉通过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给杨勋的妻子卢艳打了100000元购车款。乔小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月29日乔小培的丈夫刘杉杉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的取款明细及通过该银行给案外人卢艳打款100000元的存款凭条、纳税人均显示为杨勋的涉案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杨勋经质证,认为涉案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上“杨勋”的签字并非杨勋所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所谓打款100000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乔小培的哥哥乔某曾向杨勋借款大概70余万元尚没有还。杨勋当时购车时的车辆登记证书、完税发票等所有的手续都放在了该车的驾驶室中。杨勋和乔小培没有什么太多的关系,但当时乔某是杨勋的干儿子,乔小培是乔某的妹妹,是通过乔某借的涉案车辆。在乔小培不还车辆并发现其已经办理过户后,杨勋曾到新沂市公安局报案,但新沂市公安局看到过户登记资料后认为不是刑事案件,称待民事案件起诉后再处理。庭审中,对于杨勋与卢燕的关系,杨勋代理人先称其两人原为夫妻但早已离婚多年,后又称经向杨勋本人确认,杨勋和卢燕不是夫妻关系,从来没结过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乔小培曾申请案外人乔某、王某出庭作证。乔某陈述:“我和乔小培系兄妹关系,原来我叫杨勋叔,后来认他为干爷。杨勋和卢燕是夫妻关系,卢燕是我干娘,他们育有一女。当时我到杨勋和卢燕的家去玩,看到他们楼下有两辆没挂牌照的新车,就问他们两人楼下的车是谁的,杨勋说是哪个汽贸公司少他利息钱抵来的。闲聊中,他让就我联系人把其中一辆车给卖出去。后来我就联系了朋友,人家嫌弃是手动挡,就没要。最后我又联系我妹婿刘杉杉及妹妹乔小培去卢燕家楼下停车场来看车。我问杨勋和卢燕两口子,什么价格能卖,杨勋说11万元,卢燕说10万元就行了,她说她说了算,让我听她的。然后这事成交,刘杉杉把这个车开走了。车开走一段时间后,我和刘杉杉一块去国税局交纳了该车辆上牌之前的购置税,当时交了1万多。交完税后不久我们就去上户了,因为原来的发票是杨勋的名,所以就先上的杨勋的户,上到他名下大约不到两个月,就把这辆车从杨勋的名下过到了乔小培的名下,过完户不久,刘杉杉就把购车款打给卢燕了。过户时是经杨勋同意的,是他给的我们手续。当时他给了车辆购置附加税、发票、行驶证、登记证书和他本人的身份证还有一个人的电话号码,杨勋让我直接去找这个人去办就行了。我当时要求杨勋去,但是他没有去。在交完车辆购置税后我把交税的票交给杨勋了,在要去办过户的时候杨勋又把这个票给了我。我和杨勋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我也不欠杨勋的钱。涉案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上杨勋的签字是我代签的,上面留的电话号码也是我的手机号。我从未见过2013年1月17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上面的李某我也不认识”。王某陈述:“我与乔小培、杨勋都是朋友关系。苏C×××××车是杨勋卖给乔小培的,当时那时候我也有一个小破车,乔某联系我,问我买不买,我去新沂市温州商城那边一个停车场看了一下这个车,我嫌是手动挡的就没买。后来乔某就联系他妹妹买。我也认识乔某的妹妹乔小培,我们也是朋友关系。杨勋和卢燕是夫妻关系,他们老家离我家不远,他们生育有一女,有十五六岁”。为准确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通知李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李某陈述:“我是干汽车中介的,从事补证、过户、新车入户等在车管所的一些事宜;我认识杨勋、乔小培。已过户到乔小培名下的苏C×××××车是我参与进行过户的,当时乔某找我说过户但没说什么原因,因为杨勋我也认识,以前都找我办过手续,我就和乔某、乔小培一起去的车管所去办的过户。当时过户时是乔某拿着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还有杨勋的身份证原件、二手车的发票等材料去的。当时车辆过户的时候我和杨勋本人联系过,但是电话没有打通,另外如果杨勋不同意过户,车辆登记证等材料就不会在乔某手里;如果杨勋不给他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材料,如果车的手续不齐全,我不会给他办过户的。涉案机动车过户的档案资料我见过,上面的字也是我签的,但第一手时的注册申请表等材料我没见过;我也没见过2013年1月17日的买卖协议,上面的手印不是我按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勋主张乔小培系借用涉案车辆,乔小培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杨勋对其主张的借用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勋关于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件系因均放在车里才由乔小培获取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目前已登记在乔小培名下且由乔小培占有,综合王某、李某的陈述,以及乔小培所举其持有的涉案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能证明原、乔小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杨勋要求乔小培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车辆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卖车,也没有收到任何车款,“事实上的车辆买卖”不存在。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车辆被乔小建等人非法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认定“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合同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何谓“事实上的合同关系”。3、程序违法。关于李某的询问笔录,未经当庭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乔小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勋与乔小培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就涉案车辆(原车号为苏C×××××,现变更为苏C×××××)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杨勋主张涉案车辆归其所有,要求乔小培返还车辆;乔小培抗辩称其系购买了杨勋的涉案车辆并进而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车辆归其所有,不应返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涉案争议车辆原系案外人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抵偿给杨勋,由杨勋对涉案车辆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杨勋诉称其将涉案车辆出借,则应当由杨勋对其主张的车辆从其处转移占有至乔小培处系基于车辆出借的基本事实负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乔小培抗辩称涉案车辆系其购买所得,则应当由乔小培对其主张的车辆从杨勋处转移占有至其处系基于车辆买卖的基本事实负担举证证明责任。反之,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本院对乔小培的抗辩予以采信。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车辆从杨勋处转移占有至乔小培处系基于双方口头的买卖合同约定,而非乔小培借用车辆或非法占有车辆。根据杨勋的陈述,其在一审中称涉案车辆系通过乔某借给乔小培使用,借用时间为2013年1月,是在“车辆过户到乔小培名下之前大概有十来天时间”;二审中针对法庭对涉案车辆借用事宜的询问,杨勋称“是借给乔某的,但是乔某是干什么用的不清楚,开走的时间是2012年年底,上完牌子不久,上完牌子所有手续都办理完毕了之后,乔某将车辆开走了,杨勋出借给乔某车辆和他开走是同一时间”,能够认定杨勋关于车辆的借用人以及借用时间等有关车辆借用的基本事实陈述存在矛盾。杨勋称涉案车辆的借用系双方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证明,加之杨勋关于涉案车辆的借用事宜陈述矛盾,故因杨勋对其主张的涉案车辆转移占有系基于借用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足,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反之,证人乔某的证言,能够反映出杨勋就涉案车辆委托其对外出售,乔某就此找到了案外人王某以及乔小培购买涉案车辆。案外人王某的证言称其因涉案车辆不能满足其要求而未购买,能够佐证乔某找其出售涉案车辆的证言成立。案外人李某系从事车辆登记过户事宜的个体经营者,其在办理涉案车辆登记变更手续之前,亦认识杨勋,并为杨勋办理过其他车辆的过户手续。李某称其系在乔某持有车辆变更过户时所需的相关证件、票据材料原件的前提下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根据车辆管理部门已经就涉案车辆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客观事实,以及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证件、票据材料等证明做出相应审核的通常认知,能够认定李某关于其系在乔某持有相关证件原件的情况下才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的证言具有高度可能性。杨勋抗辩称该证件原件系其放置在涉案车辆中被他人擅自拿走使用,鉴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审核的证件、票据原件等多样,杨勋抗辩称其将证件、票据原件等均放置在车辆内,与日常生活经验有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证人乔某、王某、李某以及车辆管理部门应当经审查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情形,乔小培抗辩的基于买卖合同经由车辆过户中介李某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乔小培的该项抗辩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案车辆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杨勋的陈述,其称涉案车辆系借用期间被擅自办理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在杨勋向相关公安机关反映后,公安机关并未对相关人员做出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处理结果。反之,根据乔小培的陈述以及证人乔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基于乔某曾与杨勋系干亲关系(乔某认杨勋为干爷),与乔小培系兄妹关系,由乔某作为中间人磋商涉案车辆的买卖,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口头上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达成的涉案车辆买卖口头协议并不违反合同法律规定,亦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双方当事人在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后,杨勋将车辆从其实际占有控制之下转移给乔小培占有、使用的事实,实际系将涉案车辆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的买卖交付义务。乔小培系以公然、和平的方式公开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并办理了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同时,乔小培在其办理涉案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向案外人卢艳的账户汇款10万元,用于给付约定的涉案车辆买卖款。这系车辆买受人乔小培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买卖对价的义务。由此,买卖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各自的买卖合同义务,乔小培在给付车辆买卖款之前即占有了涉案车辆,后又履行了给付买卖款的买方义务,对涉案车俩依法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一审驳回杨勋要求乔小培返还其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通知案外人王某、李某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将询问笔录由本案当事人进行质证,杨勋对该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其陈述内容持有异议。因此,杨勋上诉称一审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勋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