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赵秋月、刘叶玲等与刘志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月,刘叶玲,刘某,刘志群,孙仁子,孙玉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赵秋月,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任县。原告刘叶玲,女,1990年7月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任县。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赵秋月,系刘某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奇军,住任县,系刘根江表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堂,任县和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志群,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孙仁子(又名孙新印),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孙玉克,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告赵秋月、刘叶玲、刘某诉被告刘志群、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月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奇军、陈书堂,被告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三被告组织一个建筑队,原告赵秋月的丈夫刘根江被三被告招用参加建筑队进行施工干活,2014年3月13日上午,在永福庄乡东马河桥村施工时,造成刘根江不幸身亡的严重事故。三被告是刘根江的雇主,刘根江是三被告雇员。三原告是受害人刘根江的近亲属,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63620元(三被告已付480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三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4712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赔偿项目变更为:存尸费3600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10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5890元,减去三被告给付的48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214712元。原告提交:户口薄,存尸费收据,刘根江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记录,赵秋月与刘志群的协议书,赵秋月与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的协议书,邢台市中人民法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志群辩称,2014年春天,答辩人和西桥村孙新印、孙玉克组织了一个小建筑队,刘根江参加进来。2014年3月13日上午,刘根江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义务,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在抢救中花去抢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并答应先拿出丧葬费安葬死者,但由于多种原因未果。2014年3月22日三被答辩人带领家人及亲友20多人,披麻戴孝,抬着棺材,到答辩人岳父母家大闹几天,同时还到答辩人两个哥哥家闹。2014年3月24日,在三被答辩人及其亲友的威逼下,答辩人被迫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以补偿38000元为代价完事,2014年3月26日,答辩人将38000元交于被答辩人。事过半年多,却又接到三被答辩人无理之诉,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群提交:刘志群与赵秋月协议书,赵秋月收款条,王桂省证明,王仓山证明,王朋敏证明,王利英证明,任县公安局永福庄派出所证明。被告孙仁子、孙玉克辩称,对刘根江身亡表示同情,经双方协商一致及乡村两级民调委见证,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由刘志群、2014年3月29日由孙新印、孙玉克同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具有处分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定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自愿履行协议后,又出尔反尔进行起诉,有悖双方约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提交: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与赵秋月协议书,任县永福庄乡民调委员会证明、张文锋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群、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合伙组成建筑施工队,雇佣刘根江在该施工队干活,2014年3月13日,刘根江在任县永福庄乡东桥村施工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赵秋月系刘根江妻子,原告刘叶玲系刘根江女儿,原告刘某系刘根江儿子,刘根江全家均居住在农村。刘根江死亡后,2014年3月24日,赵秋月与刘志群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刘志群自愿补偿38000元;二、刘根江家属如果起诉到人民法院,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判决金额超过刘志群补偿金额的,以法院判决为准;法院判决金额不足补偿金额的,刘志群不再向刘根江家属追还索要,38000元补偿款已交付。2014年3月29日,赵秋月与孙新印、孙玉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孙新印自愿拿出7000元整;二、孙玉克自愿拿出7000元整;三、协议双方同意后两清,一方不再追究另一方的任何责任,孙新印、孙玉克各交付给原告方现金5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就本案起诉,诉讼中又将孙新印、孙玉克另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赵秋月与孙新印、孙玉克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判决:2014年3月29日的协议对原告赵秋月、刘叶岭、刘某无效。孙新印、孙玉克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年3月29日赵秋月与孙新印、孙玉克的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薄,刘根江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记录,赵秋月与刘志群的协议书,赵秋月与孙新印、孙玉克的协议书,邢台市中人民法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志群、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合伙组成建筑队,雇佣刘根江在建筑队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三被告作为雇主在接受刘根江劳务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三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根江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的20%责任。刘根江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为23120元。原告刘某系刘根江之子,2000年10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抚养年限为4.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存尸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根江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20元(46239元÷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63元(8428元×4.5年÷2人);交通费500元,共计276303元。刘根江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由三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221042元,扣除三被告已给付的48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3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群、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秋月、刘叶玲、刘某因刘根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73042元;二、被告刘志群、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对原告赵秋月、刘叶玲、刘某的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秋月、刘叶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原告赵秋月、刘叶玲、刘某承担负担905元,由被告被告刘志群、孙仁子(孙新印)、孙玉克负担3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勇审 判 员 郝晓芳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