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礼与简东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礼,简东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8号原告申礼,男,63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东青,男,34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赵莹,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申礼与被告简东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礼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凤,被告简东青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礼诉称,2015年9月30日8时10分,简东青驾驶蒙A81P**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传染病医院门前路口处向南左转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申礼发生交通事故,至申礼受伤,然后被送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3.4.5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拇指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3、4跖骨头骨折;4、双足软组织挫伤;5、右足拇指开放伤。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东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礼无责任。简东青所驾驶的蒙A81P**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赔偿申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2839.60元;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简东青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后简东青积极配合伤者治疗;简东青为其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8834.60元,护理37天,支付费用人民币8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伤者已经63岁,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应提供明确的损失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8时10分,简东青驾驶蒙A81P**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传染病医院门前路口处向南左转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申礼发生交通事故,至申礼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东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礼无责任。申礼受伤后,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第3.4.5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足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双足软组织挫伤;右足拇趾开放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577.34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简东青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6577.34元。简东青雇护工护理37天,支付费用人民币8840元。出院医嘱:术后3月复查;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2月23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礼右足损伤致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2、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申礼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9日,赛罕区马强副食品经销部与申礼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证明申礼在该经销部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600元。2016年3月7日,赛罕区马强副食品经销部出具证明,证明申礼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停发工资。另查明,简东青所驾驶的蒙A81P**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务用工协议书、证明、蒙A81P**小客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简东青驾驶机动车与与骑自行车的申礼发生交通事故,致申礼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简东青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礼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申礼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简东青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81P**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申礼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简东青承担赔偿责任。申礼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申礼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申礼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因未定损及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其损坏程度及不能确定修复所需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申礼主张的拐杖费用,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申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申礼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11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申礼主张的护理费及简东青雇工护理的37天护理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110元/天计算。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55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27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54天)+(出院后,110元/天×6天×50%)】、误工费16060元(110元/天×146天)、残疾赔偿金48195元(28350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合计人民币130502.34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16060元、残疾赔偿金481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3525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455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56977.34元,超出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偿,核减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保险公司再支付人民币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人民币745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46977.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简东青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6577.34元,简东青垫付护理费4070元(110元/天×37天),合计垫付人民币40647.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付申礼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简东青。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申礼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付,故简东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申礼赔偿金人民币121502.34元。被告简东青垫付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申礼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37699.34元【已核减简东青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48元(简东青已交人民币490元)、鉴定费2000元】并直接返还被告简东青。二、驳回原告申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原告申礼承担140元,被告简东青承担143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简东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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