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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俊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英,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俊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马俊英户籍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马俊英并未提供起诉时已在乌鲁木齐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所在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马俊英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案件标的额为79180221.25元,即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也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出借人甲方马俊英与借款人乙方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甲方马俊英提供的居住证、房产证等证据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水磨沟路268号2栋5号,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79180221.25元,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马俊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