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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仇水兵与施建新、施文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水兵,施建新,施文英,陈勇,沈卫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仇水兵。委托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建新。被告施文英。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沈卫琴。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水兵与被告施建新、施文英、陈勇、沈卫琴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水兵的委托代理人俞娟,被告施文英,被告沈卫琴,被告施建新、施文英的委托代理人俞陈琴,被告陈勇、沈卫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琴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施建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陈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水兵诉称,被告施文英户与被告陈勇户之间原有一条宽4市尺的通道,系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今年被告各自建造了场地,场地均占用了公共通道用地,且均高出原路面,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要求被告施建新、施文英、陈勇、沈卫琴恢复道路原状,排除对原告的通行妨碍。被告施文英辩称,自己虽然浇筑了水泥地,但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自己房屋与道路的界址应当以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建新辩称,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水泥地系母亲施文英浇筑,房屋与道路的界址应当以母亲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卫琴、陈勇辩称,村委会已根据施建新户的承包清册出具了意见,自己已经按照村委会的处理意见退出了0.1米,不存在侵占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文英与被告施建新系母子关系,被告陈勇与被告沈卫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施文英户系东西邻居,原告住在被告施文英户东侧。被告施文英户与被告陈勇户系前后邻居,被告施文英户住在被告陈勇户南侧。施文英户(房产登记在施文祥名下,施文祥为施文英亡夫)与陈勇户(房产登记在陈勇名下)之间在1985年左右开始就有了一条通道,为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今年上半年,被告陈勇、沈卫琴在宅前浇筑了水泥场地,被告施文英在宅后浇筑了水泥场地,致通道最窄处为0.6米,且均高出原路面,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文英户、陈勇户“农户承包土地清册”各一份,施文英户“农户承包土地清册”在“包屋丈”一栏,载明宽为16.6米。陈勇户(户主陈少良)“农户承包土地清册”在“包屋丈”一栏,载明宽为16米。2、海门市包场镇致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6组施建新与陈勇占用道路浇筑场地的处理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轮承包土地清册显示,施建新户南北总长度为16.6米。陈勇户南北总长度为16米。经丈量,施建新户南至王志元界,北至本户房屋西侧小屋后原散水坡处(原散水坡距小屋后墙面0.4米),总长度为16.6米。由于该条道路为4市尺,故应在施建新户房屋西侧小屋原散水坡处为点向北4市尺为该条道路位置。根据现状,该道路西头与村中心路交界处,施建新户场地占用道路为0.35米,陈勇户场地占用道路为0.1米,该道路东头以原路为基准。”3、包场镇社会管理局工作人员与致中村原会计张维山、致中村现会计赵菊英,本案两被告施建新、陈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四人对道路界址的陈述均不一致,张维山、赵菊英对道路宽度的陈述均为4市尺。被告施建新、施文英对上述材料质证称,承包清册无法看出是第一轮承包还是第二轮承包,不是1983年第一轮承包清册的数据,被村里改过了。对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不予认可,原先的路是3市尺,而不是4市尺。被告陈勇、沈卫琴对上述材料质证称,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符合事实情况。被告施文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宅基地使用证,认为应以原始的国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住房四至位置来确定,不应当以承包土地清册为依据,该使用证住房四至部分中“北至包路界3.4M”,自己的场地没有超过该界限。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住房四至位置,注明的仅是房屋的相关位置,不代表其宅基地面积。被告陈勇、沈卫琴质证称,宅基地证与承包清册相互矛盾,应当以施文英户的承包清册南北总长度16.6米为准。本院向当地村委会原会计张维山调查,施文英宅基地使用证上“北至包路界3.4M”是如何丈量的,其称不清楚。本院召集包场镇农村工作局、致中村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丈量。根据施文英户“承包土地清册”中“包屋丈”16.6米,从施文英前户西侧向北丈量16.6米为施文英户三棚北墙向北0.35米处,施文英住房北墙与三棚北墙距离约0.97米。故无论路是3市尺还是4市尺,上述丈量的数据均与施文英户宅基地证所记载的“北至包路界3.**”相互矛盾。因被告陈勇、沈卫琴房屋北侧为河流,其宅后已浇筑了水泥场地,无法确定陈勇户承包地与河流的界点,故无法根据陈勇户土地承包清册中记载的“包屋丈16米”进行丈量。本院在审理中向致中村委会调取了案涉通道原状照片。照片显示,草地中间的石子路为通行的道路,通道的西端南侧与施文英户三棚的散水坡北侧边沿基本持平,东端的南侧与三棵树中间一棵树外侧边沿基本持平。另经现场勘察,施文英户三棚北侧散水坡宽为0.4米,施文英住房后墙(东山墙)由东向西6.07米处与中间一棵树外侧边沿垂直距离为2.07米。根据村委会意见,照片显示的通道原状、通道东部延伸段现状及原告通行需要,通道宽为4市尺。本院认为,施文英户承包土地清册中的“包屋丈”16.6米与施文英户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北至“包路界3.4M”有冲突。当地村委会会计赵菊英与原会计张维山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亦不相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中被告施文英、施建新与被告陈勇、沈卫琴有关承包地、宅基地的权属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前,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承包清册等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确定案涉通道界址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施文英与被告陈勇、沈卫琴对案涉通道的界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在没有解决争议前,双方擅自浇筑了高出地面的水泥场地,改变了土地的利用现状,侵占了历史形成的原告出入的必经通道,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即使被告施文英与被告陈勇、沈卫琴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也应当恢复原状,拆除占用通道浇筑的水泥场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建新浇筑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建新排除妨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英、陈勇、沈卫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占用通道浇筑的水泥场地。(施文英住房后墙即东山墙由东向西6.07米处向北垂直距离2.07米处即中间一棵树的外侧边沿为一点,该点与施文英住房后墙垂直向东的平行线为通道东端的南侧,该点与施文英三棚西侧北墙面向北0.4米处即原散水坡北侧边沿的连线为通道西端的南侧,上述两条连线分别垂直向北4市尺为通道北侧)。二、驳回原告仇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文英负担50元,被告陈勇、沈卫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