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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军与丁国平、赵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丁国平,赵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何军。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平。被告赵秀凤。原告何军诉被告丁国平、赵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平、赵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被告丁国平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由被告丁国平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国平、赵秀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丁国平因需向何军借款100000元,并由丁国平出具借条1份,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期满后丁国平未按约归还,何军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另查明,丁国平在向何军借款时与赵秀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何军提供的由丁国平出具的借条1份、丁国平和赵秀凤的婚姻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丁国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丁国平签字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丁国平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此款。原告现要求被告丁国平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丁国平、赵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平、赵秀凤应共同归还原告何军借款100000元。限被告丁国平、赵秀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丁国平、赵秀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奇英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