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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黄文红与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陶传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红,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陶传贤,花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612号原告:黄文红,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陶传贤,该公司经理。被告:陶传贤。被告:花曼丽,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文红与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公司)、陶传贤、花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得公司、陶传贤、花曼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红诉称:2014年4月30日,正得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黄文红借款120000元。收到借款后,正得公司向黄文红出具了借款协议书,花曼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黄文红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为本金,自2015年1月份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正得公司、陶传贤、花曼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黄文红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文红的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正得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正得公司性质是一人公司,在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对独立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正得公司、陶传贤、花曼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正得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陶传贤。2014年4月30日,正得公司向黄文红借款120000元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花曼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息。黄文红于同日向陶传贤账户汇款120000元。借款发生后,正得公司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份。黄文红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偿还。从正得公司向黄文红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贷利息等主要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正得公司对该笔债务应当予以归还;二、正得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文红的借款汇入了陶传贤的个人账户。陶传贤未到庭应诉,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陶传贤应当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此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黄文红在2015年10月27日登记立案,故担保人花曼丽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陶传贤、花曼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黄文红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为本金,自2015年1月份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4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4880元,由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陶传贤、花曼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晓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