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金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山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金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山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青岛山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金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67号2号楼东单元。法定代表人刘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恩臣,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67号。法定代表人管江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67号2号楼东单元。负责人车洪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宴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118号302室。法定代表人薛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宴麟,该公司昆山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昆山金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祺公司)、青岛山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昆山分公司)、青岛山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隆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洪梅(乙方)签订《隆祺丽景国际广场F栋东单元酒店公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昆山市前进东路767号隆祺丽景国际广场F栋东单元2层至26层共计171套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其中60天为免租期。后隆祺公司与案外人刘洪梅因租金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1332号判决,判决认定:“隆祺公司与刘洪梅签订的隆祺丽景国际广场F栋东单元酒店公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付款主体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系隆祺公司与刘洪梅个人,之后的合同补充说明也是隆祺公司与刘洪梅丈夫柳军所签订,金海瑞公司并非当事一方;其次,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合同补充说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但金海瑞公司由原公司变更名称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故合同签订之时,金海瑞公司主体资格尚不存在,刘洪梅显然不能作为金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再次在隆祺公司收取的158万元(其中租金138万元、保证金20万元)款项中刘洪梅个人支付120万元,金海瑞公司虽支付38万元,但支付时间系在公司成立之后,且公司支付款项时刘洪梅已任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在情理之中,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应由刘洪梅承担还款责任,金海瑞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昆山金海丰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昆山金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99号中航城花园6号楼104室变更为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67号2号楼东单元(11-25层),现金海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有效期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案外人刘洪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瑞公司认为自2014年9月20日起隆祺公司指使山海天公司及山海天昆山分公司将金海瑞酒店拉闸断电,造成了其各项损失,因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再查明:(2014)昆民初字第1332号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6日生效。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合同补充说明、民事判决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金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隆祺公司、山海天公司、山海天昆山分公司赔偿酒店租金损失606228.32元、装潢损失暂定2037763元(以评估结果为准)、酒店专用品损失379580.4元(以评估结果为准)、人员工资待遇损失161599元、电话网络费用等损失58812.46元(以评估结果为准)、净利润损失暂定200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合计544398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海瑞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生效判决对涉案合同的主体的认定:隆祺公司系与案外人刘洪梅签订的《隆祺丽景国际广场F栋东单元酒店公寓租赁合同》,金海瑞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对上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益,金海瑞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无权主张相关权益,故对金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昆山金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8元,由昆山金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金海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金海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1、金海瑞公司是案涉物业的用益物权人,利用案涉物业进行酒店经营活动;在租赁合同签订后,金海瑞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了装潢装修,购置了经营所需的各种设备设施,是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权利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完全有权作为原告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受合同法的调整。金海瑞公司的经营权因为停电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使用权问题。即使涉案物业的租赁合同是刘洪梅个人所签,但本案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是金海瑞公司,不能因为刘洪梅的合同主体身份否定金海瑞公司的经营主体及原告主体身份。原审判决依据合同关系处理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二、事实上,涉案物业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就是金海瑞公司,而非刘洪梅个人,刘洪梅签约是其作为金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金海瑞公司的经营场所、营业地及其他经营证件办理注册地址均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酒店的装潢装修、设备采购等均由金海瑞公司完成并支付款项,金海瑞酒店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从隆祺公司的联系函回复以及律师函内容看,隆祺公司认可金海瑞公司的主体资格并要求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山海天昆山分公司的催交租金通知进一步印证金海瑞公司的房屋承租人主体资格。综上,金海瑞公司既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是侵权纠纷的权利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隆祺公司、山海天公司、山海天昆山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上诉人隆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海天公司、山海天昆山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隆祺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金海瑞公司所说的擅自断电,实际停水、停电是金海瑞公司未交水电费造成的,我方没有擅自断电断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涉案租赁房屋已由隆祺公司收回,其中14-26层房屋已经转租给案外人经营清沐商务酒店。二审中,金海瑞公司向本院提供:1、山海天昆山分公司购电友情提示一份、金海瑞商务酒店用电情况说明两份、收款收据及收据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金海瑞公司已足额缴纳电费,不存在欠费的事实;2、报警记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9月9日隆祺公司及山海天昆山分公司强占租赁房屋,擅自变更门头及招牌,由金海瑞酒店改为隆祺公寓,并拆除了户外广告牌,给金海瑞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及租赁房屋内的装潢装饰、物品设备等面临灭失的风险;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12号判决书,证明隆祺公司等给金海瑞公司造成租金损失964440元。隆祺公司、山海天公司、山海天昆山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友情提示真实性认可,该材料能够说明涉案公寓是先购电再用电,在金海瑞公司没有购电的情况下确实无电可用,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两份用电情况说明中2014年9月1日这一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山海天公司持有的原件中并没有“2014年9月23日交电费押金一万元”的字样,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材料证明金海瑞公司电费仅仅支付到2014年9月,之后再也没有交过电费。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收据明确收取的是“电费押金”,而非电费,关联性不予认可。2、报警记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派出所没有与我方联系核实。3、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案外人刘洪梅对该生效判决并未履行,至今仍结欠隆祺公司约220万元的租金,故不存在所谓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海瑞公司起诉主张因隆祺公司擅自指使山海天昆山分公司对其经营酒店的房屋拉闸断电,对其经营产生影响、造成损失,要求隆祺公司、山海天公司及山海天昆山分公司予以赔偿,金海瑞公司认为其要求对方承担的系侵权赔偿责任,其作为涉案房屋的用益权人及被损害财产的权利人有权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金海瑞公司能够在涉案租赁房屋内经营酒店系基于案外人刘洪梅与隆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金海瑞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损失包括酒店租金、装潢、酒店专用品、人员工资待遇、电话网络费用、净利润损失以及要求返还保证金,这些损失并非因隆祺公司、山海天昆山分公司擅自断电给其酒店经营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金海瑞公司认为隆祺公司、山海天昆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洪梅发函解除租赁合同,因合同解除对其造成的损失,故金海瑞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实质仍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系刘洪梅个人,金海瑞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对金海瑞公司认为其公司是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洪梅将承租房屋交给金海瑞公司使用,系刘洪梅与金海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金海瑞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基于租赁合同的解除要求隆祺公司等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金海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8元,由上诉人昆山金海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