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官爱帮与刘凤春、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春,官爱帮,张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爱帮,居民。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海霞,居民。上诉人刘凤春因与被上诉人官爱帮、原审被告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官爱帮原审诉称,2013年7月20日,刘凤春从官爱帮处借款300000元,张海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官爱帮催要,刘凤春还款110000元,余款19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刘凤春归还官爱帮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凤春原审辩称,刘凤春共向官爱帮借款300000元,后刘凤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官爱帮还款110000元;曾帮官爱帮开了13500元的国税发票,钱是由刘凤春垫付的;曾在刘凤春的工厂门口归还官爱帮现金90000元,但是官爱帮没有出具收条;曾安排官爱帮的侄子官达从刘凤春的工厂里提走48000元的货物用来抵充借款;曾指示范以庄向官爱帮交付38000元模板;官爱帮从胡兵的库房提走77400元的货物,并由刘凤春出具一份77400元的借条给胡兵。综上,刘凤春归还的款项超过所借款项,请求驳回官爱帮的诉讼请求。张海霞原审辩称,要求官爱帮与刘凤春进行结算,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刘凤春从官爱帮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官爱帮,张海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刘凤春归还官爱帮借款110000元,余款经刘凤春多次索要,刘凤春和张海霞均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官爱帮与刘凤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张海霞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凤春欠官爱帮借款190000元,由刘凤春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官爱帮要求刘凤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张海霞为刘凤春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凤春辩解其已经向官爱帮归还了相关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凤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官爱帮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刘凤春、张海霞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凤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190000元借款。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通过转账、现金、抵账等方式归还借款,所付款项超过借款76000元。官爱帮辩称,上诉人称通过给付现金和抵账的方式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且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凤春提供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官爱帮曾委托其侄子官达到刘凤春工厂里提走货物48000元用于冲抵借款。被上诉人官爱帮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明确是谁让其提走货物,不能证明系官爱帮要求从刘凤春工厂里提货并冲抵借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证人吴某并未明确系官爱帮委托其从刘凤春工厂提货并用于冲抵借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刘凤春抗辩称已通过给付现金、替其垫付国税发票和用货物冲抵借款向官爱帮还清了全部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凤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刘凤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