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文宝与被执行人彭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文宝,彭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白文宝,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地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区赵家万合家园C座西2-401室。被执行人彭光明,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顾家村西缴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文宝与被执行人彭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白文宝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校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