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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延吉市嘉和物��有限公司,陈家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家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29号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前进路。法定代理人:张世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库,公司职员。被告:陈家瑞,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旭阳小区。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家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库,被告陈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嘉和物业公司为陈家瑞提供物业服务,陈家瑞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物业费1422.85元及违约金215.13元,共计1637.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陈家瑞于2008年1月份入住延吉市旭阳小区18号楼4单元502室,同年5月份墙面出现裂痕、霉变、墙皮脱落等现象,于是找物业公司反映情况,当时物业公司答应待统计数据后统一给小区业主维修,但至今未给解决,所以从2013年拒缴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嘉和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成立,公司营业范围为物业管理。于2013年9月6日延吉市旭阳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嘉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嘉和物业公司给延吉市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0.45元/平方米,每年9月1日开始按年缴纳当年物业费用。陈家瑞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旭阳小区18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7.38平方米,陈家瑞尚欠从2013年的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的物业费1415.56元(0.45元/平方米×87.38平方米×3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延吉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物业服务合同书、物业服务费标准预算书。本院认为,嘉和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相关手续,并到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故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嘉和物业公司与延吉市旭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管部门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旭阳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嘉和物业公司为旭阳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陈家瑞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对嘉和物业公司要求陈家瑞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415.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和物业公司要求陈家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书没有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相关约定,但陈家瑞作为业主或管理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陈家瑞接受服务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物业费,因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嘉和物业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的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请未违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陈家瑞主张室内墙面出现裂痕、霉变及墙面脱落的抗辩意见,因其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家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415.56元及违约金(2013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缴纳物业费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缴纳物业费之日止;2015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缴纳物业费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如被告陈家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家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