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95号原告李某某。原告代理人白某某,系原告丈夫。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法定代表人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于2016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9时2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的晋J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沿S214线行驶至70Km+20m处时,与对方行驶的案外人相某某驾驶的苏GXXX**苏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正面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后,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而出院。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队包府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鄂东公交包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13991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院住14天)、交通费1000元(包括起诉来回跑花费的费用)、伤残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15000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正好5月,每月打工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99091元;2.判令被告江苏省东海市财产保险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牛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该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的证据。答辩人已经赔偿过原告的入院救护车及住院前的检查费等共计1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公司同意基于苏GXXX**苏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公司投有的一份交强险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但必须考虑苏GXXX**苏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事故中的无责的事实,并要求核实苏GXXX**苏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是否已年检以及驾驶人有无违规驾驶的情况。另外要求人民法院考虑事故中二人受伤的事实,合理分配赔偿款。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队包府大队出具的鄂公交包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出庭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予以确认。2.被告牛某某不认可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相关依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的晋J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沿S214线行驶至70Km+20m处时,与对方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相某某驾驶的苏GXXX**苏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正面相撞,造成晋JXXX**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牛某某、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鄂公交包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违反规定载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相某某无过错。另查明,机动车驾驶人相某某驾驶的苏GXXX**苏G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又查明,事故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牛某某予以承担。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本人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3991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元/天=1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10%=5670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所计算得的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故确认原告的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并考虑住院的交通费已经由被告支付的事实,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1元-1000元=12991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11000元=45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本院认为无需查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若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追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即本案被告牛某某)未同时提起诉讼,本院不考虑其在交强险中应分得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李某某付清;二、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2991元、残疾赔偿金45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79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李某某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5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牛某某负担91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