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云锋与苏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锋,苏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433号原告:刘云锋,男。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卫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云锋与被告苏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云锋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云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云锋负担。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