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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云锋与苏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锋,苏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433号原告:刘云锋,男。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卫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云锋与被告苏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云锋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云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云锋负担。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