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袁桂珠、王兵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海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袁桂珠,王兵,王燕,刘海进,刘晓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18号。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桂珠、王兵、王燕、刘海进、刘晓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仓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2时30分许,刘晓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500米处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的王爱平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袁桂珠)相撞,致王爱平、袁桂珠受伤,两车受损;王爱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9日死亡。王爱平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9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膈疝、脾脏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气胸、脑挫裂伤等,住院期间患者发热,并发肺部感染,多次根据痰培养及药敏结果调整抗菌药物,同时加强营养支持,并出具证明需要使用进口抗菌药物头孢哌酮舒巴坦钠,因医院缺药,嘱家属到外院购买。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虎、王爱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桂珠不承担责任。刘晓虎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刘海进,该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下方特别约定项下载明,本车指定驾驶员刘海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另查明,袁桂珠、王兵、王燕分别系王爱平的妻子、儿子、女儿。经审核,袁桂珠、王兵、王燕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4740.48元(含刘晓虎垫付的971.78元);2、营养费35天*9元/天=3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4、护理费35天*2人*69元/人/天=4830元;5、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16年=239328元;6、丧葬费25638元;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7天*69元/人/天=1449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物损300元,合计498230.48元。事发后,刘晓虎除垫付医疗费971.78元,另垫付30000元及护理费120元,合计31091.78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垫付王爱平的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均要求一并处理。此外,袁桂珠、王兵、王燕向本庭出具承诺书,由袁桂珠在交强险中优先享受伤残赔偿金40544元,不享受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晓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爱平(后乘坐袁桂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爱平、袁桂珠受伤,王爱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晓虎、王爱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桂珠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刘海进、刘晓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主张的日用品等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的辩称,予以采信。袁桂珠、王兵、王燕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其提供的发票系税务机关代开,修理清单亦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根据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定损认定300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关于不存在伙食、营养费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袁桂珠、王兵、王燕主张的医疗费中外出购买的药物不予认可,其中购买“头孢哌酮舒巴坦钠”费用有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及证明,予以支持,“肠内乳化剂”的费用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剔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关于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申请对本案已经产生费用进行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医保用药名称、价格,其列举的重症监护护理、血浆、白蛋白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亦可纳入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考虑王爱平系重症患者,袁桂珠、王兵、王燕对用药没有选择权,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关于指定驾驶员,增加免赔10%的辩称,虽然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出具给刘海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有非指定驾驶员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但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定,其又不能提供保险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王爱平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酌情支持10000元。袁桂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袁桂珠、王兵、王燕出具承诺书同意袁桂珠在交强险中优先享受伤残赔偿金40544元,故本案袁桂珠、王兵、王燕享有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69456元。刘晓虎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75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9237.24元,合计288993.24元,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278993.24元。刘晓虎合计垫付31091.78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故袁桂珠、王兵、王燕应返还刘晓虎29091.78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袁桂珠、王兵、王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8993.24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其中249901.46元支付给袁桂珠、王兵、王燕,29091.78元支付给刘晓虎;二、驳回袁桂珠、王兵、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袁桂珠、王兵、王燕负担814元,刘晓虎负担2000元(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计算)。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无论医疗费是否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人都有权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医疗费损失较大,庭前上诉人已就相关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申请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启动鉴定程序,亦未就上诉人已举证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扣除,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显然错误。此条款是基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少支付保费的提前下产生的,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告知并明确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袁桂珠、王兵、王燕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事故受害者属于重症患者,所有的抢救治疗费用均遵照医疗机构的安排,被上诉人无权选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然提出相关的鉴定请求,但是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价格;2.上诉人主张10%的免赔率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但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尽到该项义务,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刘海进、刘晓虎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患者对用药没有选择的权利;2.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就非指定驾驶员驾车事故车辆应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刘晓虎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袁桂珠、王兵、王燕因其亲属王爱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死者王爱平生前因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医院在积极救治过程中并不会考虑用药是否为医保用药,受害人也无法选择用药种类。袁桂珠、王兵、王燕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了其亲属王爱平生前为治疗伤情支付了必要费用。现上诉人未对袁桂珠、王兵、王燕提交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功效的医保用药予以替代。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据,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二、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出具给刘海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车指定驾驶人刘海进,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说明的义务。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出具给投保人刘海进的保单正本中,对该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且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复印件,文字模糊不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