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龚明旺与被告林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旺,林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龚明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必清,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龚明旺与被告林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旺诉称,被告林必清系原告亲戚。被告以经商为由,于2014年5月10日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本付息。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资金链断裂倾向,故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及记载拖欠18700元利息的欠条一份,双方商定此后不再计付利息,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6月中旬一次性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必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700元,合计118700元。2、被告林必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必清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龚明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和欠条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拖欠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8700元。3、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金华珍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必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龚明旺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具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金华珍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系其他款项性质,而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与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数额一致,因此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系对上述交付款项性质予以确认的可能性较高,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具条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5月10至2015年2月18日间的利息18700元;由于上述欠条与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系被告于同日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且记载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确认由于本案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87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必清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龚明旺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具条确认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8日间的利息187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必清拖欠原告龚明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必清未偿还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8日间的利息187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明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拖欠的利息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林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