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忠顺与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忠顺,王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民执字第78号申请人华忠顺,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系云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春燕,女,生于1978年4月15日,哈尼族,专科文化,系普洱市兴业世家创基房地产公司职员。关于原告华忠顺诉被告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王春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忠顺于2015年5月13日向江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院日受理本案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春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被执行人王春燕于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王春燕提出经济困难,难于一次性付清此款希望能予分期付款。在此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春燕自2016年2月14日起,每月30日前还款3000元,直至赔偿款清偿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民初字第78号执行案件。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将恢复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光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俊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