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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开华与陈啟国、陈仁贵、陈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华,陈仁智,陈仁贵,陈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林开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姚宇航,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智,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仁贵,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永、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啟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开华诉被告陈啟国、陈仁贵、陈仁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宇航、被告陈仁贵、陈仁智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永、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啟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华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陈啟国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陈仁贵、陈仁智提供担保,由借款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啟国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所书借条经手人为“海震”(姓氏不详),当初借款是因答辩人与其有经济往来;2011年答辩人的生意因经营不善而亏本,因而拖欠“海震”的债务一时未能解决;2014年“海震”与本人联系,要求还款,当时答辩人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海震”即答应再借40万元给答辩人加快事业发展,以便还清之前债务,但必须再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欠条并提供两个人以上的担保,当时答辩人并未答应;后来被告陈仁贵、陈仁智联系答辩人,称需资金发展事业,答辩人告诉该二被告可由答辩人借款并由该二被告担保,借款后将其中12万借给该二被告;在扣除利息等费用后,“海震”实际仅支付给答辩人不到40万元,且拖了一个月都凑不齐;此后答辩人又分给担保人陈仁贵、陈仁智现金7万元;借款时海震承诺只计算240万元款项中的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4%收取,答辩人每月仅需支付利息16000元即可;借款时“海震”还答应不会追讨该笔240万元借款,只要正常支付16000元的利息即可;未想只过了两个月就有人跟答辩人催讨240万元借款及每个月96000元的利息;当初答辩人拿到的30万元及给担保人的款项全部投入到事业发展,根本无力偿还如此高额的利息;借款人仅出借40万元给答辩人,其余款项既无付款凭证也无银行汇款记录;答辩人愿意偿还上述40万元以和平解决本案纠纷。被告陈仁贵、陈仁智辩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未直接付款给被告陈啟国,该借款有无实际支付原告本人也不清楚;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录音显示,该借款系借给案外人“海景”,借款的时候原告本人也并未在现场,而是“海景”拿着借条给原告称借款已经支付;原告本人对于本案已起诉一事也不清楚;原告林开华与三被告并不相识,怎会将大额资金借给陈啟国;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但原告无法证实其已支付借款;本案借条的实际书写地点为莆田市荔城区xx街道xx办xx居委会xx街xx市场x栋x室,借条书写时并未支付现金;本案的借款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原告也并未借款给被告陈啟国,故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陈啟国向原告林开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资金周转在莆田城厢向林开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萬元整(2400000.元)月息百分之三,争议由借款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啟国在该借条下方备注:“贰佰肆拾萬元整(补充字体)。”被告陈仁贵、陈仁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同年7月16日,被告陈啟国向原告林开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已分多次收到林开华的现金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特此据。”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开华提供的借条、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林开华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陈仁智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会xx街x#楼x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L20xx**号),查封价值以原告林开华申请的人民币五十万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原告林开华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案外人梁晓辉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居委会xx路x号x号楼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xx**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啟国拖欠原告林开华借款2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啟国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啟国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可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仁贵、陈仁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陈仁贵、陈仁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陈仁贵、陈仁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借款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开华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仁贵、陈仁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0元,由原告林开华负担383元,被告陈仁贵、陈仁智、陈啟国负担2705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仁贵、陈仁智、陈啟国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啟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