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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马彦召与李世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召,李世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马彦召。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号美东国际*座**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彦召诉被告李世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彦召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李世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召诉称,2015年7月3日6时许,被告李世林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永峰线由西向东行至永年县大油村村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世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024.11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2960元,伤残赔偿金63560.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18965元,评估费770元,施救费1600元、拆验费1500元,共计225279.75元,按照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96706.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李世林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为躲避行人撞到李世林车上,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李世林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李世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世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6时许,被告李世林驾驶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永年县永峰线由西向东行至永年县永峰线大油村村内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马彦召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703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世林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彦召驾驶车内装载货物的小客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骨折、3、左侧桡神经损伤,4、左股骨骨折,5、左髌骨粉碎性骨折,6、头皮裂伤、左肩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7020.71元,其中被告李世林为原告垫付6500元。DBZ70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李世林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马彦召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中损坏的北京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永价鉴字第2015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8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70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4日做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08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提出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原告及其妻子曹晓莎、岳父曹长山的身份证、户口本,武安市西方善修造厂、武安市安鑫铸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上述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应按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拆验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李世林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57020.71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共计82020.71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赔偿标准,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84天,为43863÷365×184=221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赔偿标准,按一人护理,确定为43863÷365×18=21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50×18=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三处伤残,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30+10)%=814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8、车辆损失:18960元。9、鉴定费:2170元。10、施救费:酌情确定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0301.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920.71元,车辆损失1946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751元,均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为96131.71元,鉴定费2170元,共计98301.71元,由被告李世林承担70%的责任为67292.2元,扣除被告李世林已付的6500元,被告李世林应再赔偿原告6079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92.2元;三、驳回原告马彦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原告马彦召负担300元,被告李世林负担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