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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碶支行与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碶支行,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顾烨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4739359-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号。代表人:金孝杰(身份证号码为3302031983********),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佩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049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孙伦旺(身份证号码为410225195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754195-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孙伦旺(身份证号码为410225195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烨楠,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碶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石碶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盛公司)、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源公司)、顾烨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乐盛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289774.68元,支付利息1938616.077元(以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乐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94798元;三、被告悦源公司、被告顾烨楠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乐盛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盛公司、悦源公司、顾烨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3313CD1340)一份,约定如下:承兑申请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张(编号为24689836),金额为2500000元,出票日为2013年7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承兑申请人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承兑手续费按本协议项下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金额为1250元;承兑申请人应于××同意承兑之日,将100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付,未存足该期限的保证金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承兑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足额付清票款的,××有权将承兑申请人未交票款视为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同时有权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承兑申请人或其担保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乐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2500000元,被告乐盛公司按约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及手续费1250元。同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3313CD1467)一份,约定如下:承兑申请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2张(编号分别为27482451、27482453),合计金额为7500000元,出票日为2013年8月2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日;承兑申请人应于2014年2月2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承兑手续费按本协议项下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金额为3750元;承兑申请人应于××同意承兑之日,将300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付,未存足该期限的保证金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有权将承兑申请人未交票款视为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同时有权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承兑申请人或其担保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乐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份,金额合计为7500000元,被告乐盛公司按约缴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及手续费3750元。同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3313CD1491)一份,约定如下:承兑申请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17张(编号分别为27482456、27482457、27482458、27482459、27482460、27482461、27482462、27482464、27482465、27482466、27482467、27482468、27482469、27482470、27482471、27482472、27482473),合计金额为5600000元,出票日为2013年8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承兑申请人应于2014年2月7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承兑手续费按本协议项下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金额为2800元;承兑申请人应于××同意承兑之日,将224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付,未存足该期限的保证金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有权将承兑申请人未交票款视为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同时有权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承兑申请人或其担保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乐盛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7份,金额合计为5600000元,被告乐盛公司按约缴纳了保证金2240000元及手续费2800元。同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悦源公司、顾烨楠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03304BY20130383、03304BY20130384),约定被告悦源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乐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1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被告顾烨楠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乐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1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顾烨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顾烨楠签订的编号为03304BY201303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还包括编号为3313CD340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被告乐盛公司所有未清偿的债务。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乐盛公司共垫付承兑汇票款156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乐盛公司向原告还贷65544.04元。同年9月21日,被告乐盛公司向原告还贷45.74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扣除被告乐盛公司返还的逾期贷款、预缴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被告乐盛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205245.77元、利息1921014.4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479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忻世益变更为孙伦旺。同年9月28日,被告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章建华变更为孙伦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宁波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批量登记清单、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宁波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托收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乐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承兑汇票,且已实际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但被告乐盛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在扣除被告乐盛公司返还的逾期贷款、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要求被告乐盛公司返还垫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乐盛公司向原告还贷65544.04元及45.74元,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均约定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付,本院认定被告乐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合计89164.45元(保证金224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2014年2月7日产生的利息为32231.11元,保证金300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43166.67元,保证金100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产生的利息为13766.67元),扣除被告乐盛公司返还的逾期贷款、预缴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被告乐盛公司应返还垫款9205245.77元。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在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均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乐盛公司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乐盛公司应支付利息1921014.44元。被告悦源公司、顾烨楠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顾烨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悦源公司、顾烨楠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悦源公司、顾烨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盛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乐盛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4798元,因双方在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对律师费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为194790元,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乐盛公司、悦源公司、顾烨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碶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205245.77元,支付利息1921014.4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205245.77元中未还余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碶支行律师费1947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顾烨楠对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顾烨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762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碶支行负担715元,由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顾烨楠负担910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悦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璐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