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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金根与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群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群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徐金根。委托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三巷218号五楼501室。法定代表人:蒋树根。被告:汪群阳。委托代理人:汪燕。原告徐金根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群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阚闯、被告汪群阳的委托代理人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金根起诉称:2014年11月起,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东路198号综合楼儿童购物中心项目期间,原告陆续提供轻质砖、界面剂等工程材料,并进行砌墙。其中,原告供货中包含被告汪群阳所有的四间综合楼商铺(1-3-66、1-3-67、1-3-68、1-3-69)。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价款总计77521元未付,被告汪群阳对此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价款77521���及相应利息436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息进行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汪群阳答辩称,其仅作为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材料单据上签字确认。经其签字后,原告就可以去找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汪群阳并非是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徐金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4日,双方形成的价款统计单。证明原告工程的价款为77521元,被告汪群阳是作为个人的主体在这张单子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汪群阳并未向原告提供其受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委托之类的依据,因此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汪群阳个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衢江区住房情况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中有一部分的房屋所有人是被告汪群阳。也就是原告所施工的材料,有一部分是用在被告汪群阳所有的房屋上。而被告汪群阳并非是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树根是亲兄弟关系,因此,被告汪群阳是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为此,被告汪群阳获得了4套相应商铺。3、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汪群阳之间的通话记录,工程都是被告汪群阳叫其供货和施工的事实。被告汪群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2014年12月4日的价款统计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对象,该单据明确施工对象是新景儿童购物中心的,并非是被告汪群阳个人,汪群阳作为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在之前原告所起诉的案件的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中都有明确的确认过。2、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说的4套商铺,是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蒋树根利用汪群阳的名义去银行套贷款,而并非是作为报酬给被告汪群阳的。3、对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这些都是原告自己的推测,原告徐金根和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的,并非是如原告所说是被告汪群阳主动找其来做工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群阳向本院提交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衢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汪群阳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同时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了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持结算单据及发票【货款金额77521元,购货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衢州市衢江区圣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供货方)】到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款,被告在凭证证明人(栏)处签字,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树根2014年12月25日也签字同意付款,因资金困难,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至今未兑现给原告。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汪群阳未支付其承揽费用77521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仍然无法证明被告汪群阳为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东路198号综���楼儿童购物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汪群阳所提交的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起被告汪群阳在新天地房地产公司工作。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东路198号综合楼儿童购物中心项目,2014年11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汪群阳负责与原告联系,陆续向原告购买轻质砖、界面剂等装潢材料,并由原告进行隔墙砌墙施工。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承揽费用总计77521元,被告汪群阳签字确认。2014年12月9日,原告持结算单据及发票【货款金额77521元,购货单位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衢州市衢江区圣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供货方)】到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款,被告在凭证证明人(栏)处签字,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树根2014年12月25日也签字同意付款,因资金困难,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至今未兑现给原告。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汪群阳未支付其承揽费用77521元为由诉至法院。同年6月5日,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汪群阳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9月18日,原告以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群阳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施工、材料款77521元,不仅包括��质砖、界面剂等装潢材料,还包括砌墙施工费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汪群阳虽然在77521元的价款统计单上签字确认,系基于被告汪群阳作为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职务行为。且事后原告实际出具的发票购货单位也为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仍未提供其与被告汪群阳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另外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汪群阳为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振兴东路198号综合楼儿童购物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根工程款77521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08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