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石首执字第0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廖宜平与张晨、涂海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宜平,张晨,涂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执字第00186-1号申请执行人廖宜平,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晨,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涂海珍,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晨、涂海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晨、涂海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晨、涂海珍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晨、涂海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宜平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晨、涂海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晨、涂海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宜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廖宜平所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李昌海审判员  郑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