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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星、钟传花、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星,钟传花,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洪星,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钟传花,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李佃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李佃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星、钟传花、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星、钟传花、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洪星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23年9月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22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农民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洪星和被告钟传花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后,被告张洪星、钟传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洪星、钟传花、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洪星签订一份《农民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洪星向罗庄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9日,该合同约定还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从贷款发放的档期起偿还贷款的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采用等额本金偿还法,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伍拾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被告张洪星在信用社开立还款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张洪星,账号622XXXXXX15,在每个还款期的还款日(25日)前存足应还款项,并委托罗庄信用社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款项。该合同同时约定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洪星的15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洪星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罗庄信用社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的措施,被告张洪星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罗庄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13年8月9日,被告钟传花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洪星与罗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6.55000‰。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万元给被告张洪星,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结欠本金1225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民住房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洪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钟传花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星、钟传花、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星、钟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星、钟传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张洪星、钟传花、临沂市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顺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