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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德芬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芬,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陈德芬,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锡文,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温厚平。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芬诉被告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慈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芬及委托代理人张锡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因遭受车辆事故受伤住院4个月后于2010年6月授权委托被告代理原告诉讼肇事者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告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故意将原告受伤部位写错,造成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案件多次起诉、多次撤诉,造成诉讼时效丧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86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过错行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王良义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德芬与余子荣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膝外伤”,同年8月27日原告因“外伤致胸部及左膝疼痛7天”入院治疗至12月29日,用去医疗费12,487.34元,王义良支付原告600.00元,余子荣支付7,823.00元。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年6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律师郑建国、凌红雨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于同日具状起诉,于2010年12月1日撤回起诉;2010年12月10日原告又委托郑建国、凌红雨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并于同日具状,第二次诉讼时增加了诉讼被告。在代理人书写的诉状中,存在将左膝软组织损伤误写为左肺软组织损伤的错误。2011年6月30日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时效及与车祸无关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10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合理治疗时间为23天,不合理治疗费用为10,330.64元的鉴定意见。2011年11月9日原告再次撤回了起诉,原告陈德芬于2011年12月7日向法院申请退还了起诉的相关证据资料。2013年4月23日原告陈德芬再次提起诉讼,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代理人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鉴定申请书及司法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在代理活动中,虽存在诉状书写有误的情形,但不存在导致原告损失的具体事实行为。被告第一次申请撤诉,是为增加诉讼被告,无过错;第二次撤诉,是因鉴定结果对原告不利,诉讼已无价值,且原告同意并认可。其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被驳回,已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00元,由原告陈德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慈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