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排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李树明、邓秋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李树明;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排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 法定代表人袁支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晏滢,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英,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树明,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邓秋龙,男,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张晓辉,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系被告邓秋龙的配偶。 被告欧阳金萍,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马泽东,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四川省会东县。系被告欧阳金萍的配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湘东支行)与被告李树明、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湘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晏滢、陆英,被告欧阳金萍、马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明、张晓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秋龙未按时参加庭审但于庭审当日前来本院对本案发表了答辩意见并就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树明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在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后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李树明签订了[萍]字[工]行[湘东]支行[2012]年[个助0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树明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被告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另外四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李树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依约向被告李树明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树明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就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树明已违约23期,尚欠本金141642.27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树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1642.27元及利息29972.3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李树明未答辩。 被告张晓辉未答辩。 被告邓秋龙辨称:1.被告李树明向原告贷款及我对此承担连带保证均属实,但我认为原告对被告李树明贷款一事未认真核实相关情况,原告对该贷款行为自身有责任;2.我认为被告李树明的贷款行为相当于骗贷,也相当于是对我们这些担保人的一种欺骗;3.希望被告李树明尽快与原告达到还款协议,及时还款。 被告欧阳金萍辩称:1.被告李树明借款属实,我替他担保也属实;2.贷款被被告李树明用掉了,我没有插手这些。我没有正式工作,不好偿还。 被告马泽东辩称:被告李树明借款属实,我作担保也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湘东支行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树明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意愿及其他四被告同意对贷款进行担保。 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树明签订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四被告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本案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等材料。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5,《贷款用途承诺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材料。证明被告李树明是因经营开发娱乐休闲公司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 证据6,被告李树明还款能力证明及担保人担保能力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李树明向原告出具了其具备还款能力及担保人具备代偿能力的材料。 证据7,《保证核实书》两份。证明:1.原告对保证人的担保行为进行了核实;2.保证人也向原告表示清楚该担保行为。 证据8,《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银行消费售贷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李树明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李树明提取并使用了该笔贷款的事实。 证据9,《个人违约贷款催收函》、《律师函》、《回执》等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李树明未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向其发出催收函的事实。 证据10,《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贷款计息查询明细表。证明被告李树明截止2015年12月所欠的本金为141642.27元及利息35496.50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欧阳金萍对原告工商湘东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7、9均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认为其在下埠没有房子,关于学校房子的证明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10表示不清楚。 经法庭质证,被告马泽东对原告工商湘东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8、10表示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邓秋龙对原告工商湘东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6无异议,对涉及其签名的表示属实。证据4、7、9、10表示不清楚。证据8涉及其签名的事,表示不记得了。 被告李树明、张晓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邓秋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欧阳金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马泽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证据1、2、3、5,分别是原告的身份信息、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合同等材料,因参与质证的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规则,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是五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是关于被告的还款能力、担保能力及保证核实书,参与质证的三被告对涉及其担保能力材料表示不清楚,被告欧阳金萍对涉及其在湘东区特殊学校的职务及其有自建房一事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李树明、欧阳金萍拥有房子的证明材料系由村委会及工作单位出具而不是由房管部门出具,该类证明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证据6中涉及被告李树明、欧阳金萍房产的内容不予以处理,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9、10,是关于原告向被告树明发放贷款、提款、催收等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树明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在审核后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李树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利息计算方式、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既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被告李树明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树明发放了该笔20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树明提取并使用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树明在贷款发放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树明已违约23期,还有剩余贷款本金141642.27元及相应利息29972.35元未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既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工商湘东支行与被告李树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商湘东支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给被告李树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树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偿还义务,被告李树明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在与原告签订相关保证合同后,成为被告李树明借款行为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工商湘东支行要求被告李树明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71614.62元及要求被告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明、张晓辉不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明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1642.27元及相应利息计人民币29972.35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时止),本息共计171614.62元,限被告李树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李树明、邓秋龙、张晓辉、欧阳金萍、马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林建华 审判员 胡自伟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