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宝德与柯卡巴登草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德,柯卡巴登草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德,住新疆尼勒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卡巴登草克,住新疆尼勒克县。上诉人孙宝德因与被上诉人柯卡巴登草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5)尼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宝德和柯卡巴登草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柯卡巴登草克与孙宝德签订一份《放牧合同书》,约定:1、由柯卡巴登草克给孙宝德放牧,数量为20头牛,2、双方协商放牧费为每月每头70元,带牛犊的生产奶牛6月1日-8月1日不收放牧费,2个月以后原告发现继续挤奶,原告有权扣除放牧费;3、被告在放牧期间尽心尽责,不得丢失,如有丢失按品种、年龄最高价赔偿;4、被告在牛上山时,路途遥远,部分小牛行走困难,为此上山的拉运费原告承担,下山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应竭尽全力将原告的牛放养至11月中旬下山,并负责送到原告住址清点认领,原告负责100%的放养费一次性付清;6、被告在放牧期间如有大小牛生病,第一时间被告寻找当地兽医治疗,治疗费用有原告、告双方承担,并以最快的时间通知原告采取治疗方案,如有大小牛死亡,原告务必看到死牛的相貌,否则由被告赔偿。2014年8月,被告代牧原告的一头5-7岁的黑色母牛死亡,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了5000元,2014年9月被告代牧原告的一头5-7岁灰色母牛死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00元。因原告的两头牛死亡,原告与被告就死亡牛的问题双方产生争执,2014年9月11日,原告雇佣三轮车将被告给其代牧的两头小牛拉回胡吉台乡原告的住处。2014年9月20日左右,原告的弟弟将被告代牧原告所有的18头牛从被告家赶至被告的邻居明干家的冬草场继续放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牧合同没有再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放牧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放牧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承认被告代牧死亡的二头牛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9500元,原告再主张被告依据代牧合同赔偿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6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损失了2660元的费用,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孙宝德承担。孙宝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庭审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判决没有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查明,在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代牧合同,上诉人有20头牛交给被上诉人代牧约定了代牧费的事项,合同第四项明确约定牛上山时的拉运费上诉人承担,秋天下山时的拉运费有被上诉人承担,在这中间有两头牛死亡没有及时通知,中间产生矛盾,这时被上诉人拒绝放牧,强行让上诉人将牛赶走,所产生的拉运费500元及人工赶牛下山的费用2160元,合计2660元,对方概不认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得不到保护,另在被上诉人放牧时死亡两头牛没有得到赔偿,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差额损失为8000元无法保护。为了履行合同的约定,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为了减少损失,被上诉人现应给与赔付;2、双方签订的放牧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柯卡巴登草克答辩称,合同里面没有写牛死了我要陪,保险公司已经赔了,我就不陪。赶牛的钱我不给,就是上诉人弟弟没有经过我同意自己把牛赶下去了,没有经过我同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对孙宝德将涉案牛赶下山和柯卡巴登草克代牧期间死亡两头牛及保险公司因此赔偿孙宝德95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1、孙宝德主张2660元赶牛下山劳务费能否成立;2、孙宝德主张赔偿牛款6500元能否成立。关于孙宝德主张2660元赶牛下山劳务费能否成立问题。涉案《放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涉案《放牧合同》约定牛下山的费用由柯卡巴登草克承担,但生效的(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539号判决已经确认:”孙宝德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告知柯卡巴登草克情况下,提前将牛赶下山...”基于该情形产生的劳务费由柯卡巴登草克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庭审中,孙宝德向法庭申请证人马某某,孙福德出庭作证。马某某证实不清楚赶牛下山是否经柯卡巴登草克同意,孙福德虽然作出了经柯卡巴登草克同意的证词,但因其与孙宝德系亲属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孙宝德举证不能否定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事实,其提出柯卡巴登草克支付2660元赶牛下山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宝德主张赔偿牛款6500元能否成立问题。柯卡巴登草克代牧期间死亡两头牛及保险公司因此赔偿孙宝德9500元属实,本院前述已经确认。现孙宝德提出再赔偿牛款65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孙宝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瑞 芳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王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