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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庆与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庆,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朱国庆,男。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74104-7。法定代表人杨军杰,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华德剑,男。委托代理人谢雨欣,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国庆与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庆及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庆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0‰,每月13号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争议,只是对约定的利率有异议,30‰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国庆借款156万元,原告分三次分别向被告转款60万元、90万元、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陆万元整(以转账金额时间为准)。2、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到期后归还,双方协商后延期。3、借款利率(月利率)为30‰,利息每月13号支付。4、到期后,归还借款,同时甲方(出借人)配合乙方(借款人)撤销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1号楼二单元401、12号楼一单元503、二单元403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据、原告三次转款凭证、借款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开庭审理时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分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月利率30‰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但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降低利率,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以后利息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国庆借款本金15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二、驳回原告朱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澎涛审 判 员  张芳芳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