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玉金满与凌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金满,凌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609号原告玉金满。委托代理人杨新辉。公民代理。被告凌惠娟。原告玉金满诉被告凌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金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辉、被告凌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金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4年2月间,被告知道原告名下在银行存放有数百万元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便对原告称其开办有一家担保抵押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支付的利息要比银行高,并说随时都可以偿还。原告信以为真,并认为她是自己的表姐不会说话不算事,于是便按她提出的要求一次又一次地把钱借给她。原告先是数万元,后来是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地借给她,她也做到几乎每个月都有3000元至5000元存在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作为利息支付。原告从中感觉到这种借款比存银行好些,就先后十多次总共借给被告142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8月17日、10月1日和10月5日的四份《借条》,都是后来重新写的。因为原来写的借期都是一个月,她认为期限太短而担心失去信用造成借不到钱,所以都把原来在2月至7月写的6份借条都作废后重新写,并把借款期限分别写成四个月、三个月和两个月不等,而后来原告要求借期只能是一个月,被告也同意了。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耐心地等待到最迟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原告追问被告不还款的理由时,被告找理由拖延。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电话不接,甚至连人都见不到。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凌惠娟辩称:被告是做生意的,因为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钱。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1420000元,但是出于和原告是亲戚关系还是写下了借条。被告每月都从银行汇款给原告,已还款19笔,共计468500元。双方的资金往来比较密切,原告借款给被告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多少?2、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偿还数额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玉金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间先后分别十多次向原告共借款142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情况。被告凌惠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凌惠娟建设银行卡号62×××60转账至玉金满邮政银行62XX08、在2014年欠款后共偿还借款19笔,合计金额468500元。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到银行网点调查,询问了银行转账和网银操作的有关事项,核实被告2014年7月8日转账数额为10000元,8月28日转账数额为10000元,9月30日转账数额为12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玉金满与被告凌惠娟系表姐弟关系。2014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及相应的资金往来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间共向原告转账825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期三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5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期两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8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9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3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借款本金数额为14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实际并未借到1420000元,仅有陈述,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本金14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间向原告转账的82500元,系上述确认的借款数额之前的转账行为。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偿还1420000元借款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已还款项中,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向原告转账的316000元,系确认借款金额之后支付的款项。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1420000元欠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没有写借条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和没有写借条借贷的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扣除被告该笔已偿还款项后,被告还须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为1420000元?316000元?110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为:以11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惠娟向原告玉金满偿还借款本金1104000元;二、被告凌惠娟向原告玉金满支付利息(以11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玉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凌惠娟负担14064元,由原告玉金满负担3516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王艺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露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