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06号原告:马某1,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现在外地打工无固定住所。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现租住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原告马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黄新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女儿马某3、1997年生育女儿马某2。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交往时间短暂,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一直难以顺畅的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经常因金钱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着两女儿逐渐成长,这种不和谐的婚姻关系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破坏,原、被告双方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2013年初,原告被迫离开名存实亡的家庭,独自一人生活至今已经近三年时间。2014年12月,原告诉至瑶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2月,瑶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自结婚多年来,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应有的相关关爱和家庭幸福,长期的吵闹让原告感情极度疲惫,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勉强维持只能导致双方更加痛苦,故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换了号码,离家已经几年的时间,对小孩不管不问,这两个孩子上学期间没有开过家长会,小孩没有去接送去学校,找原告要钱一次都没有给过,原告走了这几年,两个孩子上学的期间学费房租都是被告一个人给的,我们是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年结婚的,1993年生的大女儿,原告家重男轻女,二女儿出世后原告在家无理取闹,得不到家中的温暖,都是被告来维持小孩的生活,征收土地的钱我拿出来维持两个小孩的学费,原告2012年离家出走,把存款、结婚证、户口本全部拿走了,把家中能卖的东西都卖了。两个孩子这些年的学费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回迁补偿的东西在法庭承诺,谁的东西归还谁,剩余的几亩田没有征收,以往的田我们各自承担,还有几亩田放在大女儿户头上。今年被告的身体不好,借了3万多的债,要求原告把债务还了,是为了两个孩子花的钱,孩子是原、被告共同的,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马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初,原告离家出走,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原、被告双方原位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的房屋已被拆迁,尚未回迁安置,承包土地3亩多已退耕,土地补偿费用逐年发放(2015年已发放)。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土地退耕补偿费用由原告领取25%,被告领取75%(两女儿的份额由被告代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并进而分居生活,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费,现子女已成年,如仍需抚养应由子女另行起诉。关于共同债务及财产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拆迁安置及补偿,未实际结算和回迁,财产尚不确定,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家庭承包土地退耕补偿款,双方约定领取份额,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各归己有;三、家庭承包土地退耕补偿款由原告马某1领取25%,由被告李某领取75%。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1与被告李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