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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吉文江与杨登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文江,杨登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86号原告吉文江。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登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负责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其美,该公司员工。原告吉文江诉被告杨登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文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杨登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其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文江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登玉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中型货车,在洪泽县××河镇康居雅苑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登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登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9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登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杨登玉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杨登玉支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杨登玉向原告支付时原告拒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被告杨登玉驾驶的苏H×××××的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数额存有异议,原告的物价评估报告系个人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杨登玉支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委托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其车损数额为3850元;后经洪泽县高良涧镇车丽景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维修价格为39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杨登玉支付了原告吉文江的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杨登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914元,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登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杨登玉支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登玉向原告支付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文江车辆损失1914元;二、被告杨登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文江车辆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登玉负担,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