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昆明伊嘉泓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与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伊嘉泓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昆明伊嘉泓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8365-5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社区居委会下村居民小组侧小龙岗法定代表人:阮电勇,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70298-3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二期Ⅲ区8幢1002号法定代表人:杨万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唐晓峰,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伊嘉泓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嘉泓公司)诉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嘉泓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昆宏、被告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嘉泓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昆宏、被告大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嘉泓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需增容变压器,经西山区电力局工作人员介绍,由被告承建,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承建该变压器增容工程的施工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40000元,而被告未按约进行施工,原告已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施工,故原告诉之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40000元及从2013年8月6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预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5.6%年计,至起诉之日为14864元,1至2项合计1548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依据的电力施工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其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也并非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以此合同进行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嫌疑,是被告与尚俊刚、江才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伊嘉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电力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厂区的变压器增容工程,合同价款23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16日开工,9月30日竣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大龙公司2号印章,但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尚俊刚”,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委托书,尚俊刚和江才不是被告公司职员。二、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140000元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公司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是公对公,收据上应当是盖财务章,并不是盖刚才签订合同的二号章,且该收据上没有被告公司任何公司职员的签字。三、相关施工备案材(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电力管理部门申报审批该项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工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已经过期了,被告公司没有该工作证上的员工,并对该组证据上的所有公章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该枚公章。四、退还款项通知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收的1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未收到该退还款项通知,只是做出了一个情况说明。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证据四中的退款通知,但推脱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某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退款通知书。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电力客户用电登记表;2、关于昆明伊嘉泓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配电室增容的申请;3、昆明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设计通知书;4、个人委托书、江才身份证复印件;5、昆明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图纸审核单;6、设计图纸。证明供电部门对有关被告与本案有关联的施工许可证和工作证这两份材料没有提交法院,存在证据遗漏,以上证据中的委托书是属于电力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江才在代办相关审批的时候,要求原告给予的一个手续,并不能证明江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从个人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委托人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为江才,符合个人委托关系,即原告是委托方,江才是被委托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人毛某陈述:证人毛某系原告公司股东,因原告公司装变压器,经电力公司介绍,申请被告大龙公司改装变压器。2013年8月2日尚俊刚和江才带着大龙公司的公章和材料在伊嘉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需要支付订金,董事长不在店里就给证人打电话,在证人的餐馆里由证人代原告公司垫付了140000元的订金给尚俊刚和江才,后尚、江两人开具收条,当时证人要求收据上写明原告公司的名称,但是尚俊刚和江才说开成个人。付款后,被告应该给原告图纸,并且来安装,但是被告给了原告图纸,原告按照图纸的部分建盖好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处安装变压器。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经质证,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证人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没有核实收款的两个人是否是被告公司职员,也没有打款到被告公司,却与两个自然人签订合同并且付款。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2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章程修正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构成于2012年11月26日发生变更,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予以认可。但是说明一点,股权转让只是被告公司的内部问题,被告的股权转让不影响被告对外的债权债务,股权转让和相关材料来看被告公司有多枚印章。二、印章审批档案回执单、公告声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登报公告声明公章、合同章作废,并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向昆明市公安局印章审批站办理了单位专用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审批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在审批备案之前就有编码的公章已经出现在章程2里面,被告没有提交印章格式,原公章是否销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历史分户明细帐、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只有一个公司账户,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没有计入被告公司。四、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花名册。证明被告公司全部在职员工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尚俊刚和江才是被告公司职员。五、1、印章信息3份、印章审批回执单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公章于2013年6月17日已经正式注销,新的公章于同日启用。2、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设施许可证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上面没有条章和印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上加盖的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了证据二、证据五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使用过或正在使用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除昆明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施工通知书除外的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昆明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施工通知书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出示的证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证人毛某系原告公司股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涉及案外人尚俊刚和江才的权利义务,故对于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被告单方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向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申请,因原告单位原安装的80KVA变压器不能满足用电需求,现申请增容160KW,故向供电局申请拆除原有80KVA变压器,新增容安装250KVA变压器一台。原告法定代表人阮电勇由于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变压器增容的相关手续,书面授权案外人江才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相关事项。昆明供电局同意了原告公司的设计通过审核并受理。原告当庭出示了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合同乙方盖章处打印了“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5301000139812”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落款为“尚俊刚”,经办人处落款为“江才”,同时当庭出示了一份收据,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该收据摘要载明“变压器工程预付款”金额载明“140000元”,主管“尚”,经手人“江”,也加盖了“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5301000139812”的公章。2014年12月9日,被告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滋有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伊嘉泓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据本公司法人查看尚俊刚、江才不属本公司人员,公章属于伪造公章。特此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需就1、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收到原告14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1、2,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伊嘉泓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原告昆明伊嘉泓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杨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