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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与魏爱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魏爱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延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秋笙(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爱美,女,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茂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广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爱美丈夫,男,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诉被告魏爱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及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笙,被告魏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茂娟、彭广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诉称,2005年9月1日,被告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经济计划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经济计划委员会洪家园西路21号房屋及院落一处,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15000元。2010年5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将华山镇改为华山街道办事处。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共计欠原告75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不还。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爱美辩称,一、2005年原告通过招商引资,将原在天桥区经营汇鑫橡胶制品厂的被告以政策优惠等方式招商到原告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水电,水电费按照现行价格实际用量收取,当时现行价格是0.8元每度。被告征求原告同意,出资重修所租平房、重做房顶防水并出资更换了门窗。2008年9月,原告以修路为由要求被告搬迁,在被告缴纳2009年房租时,原告称房租不用缴纳,以后抵作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补偿费用。2010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断水断电,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搬走,致使被告停产,但原告所称的修路工程未动工,原告于5月份出资购买电缆及配件从他处供电,后因电力局不允许该处供电,被告又花钱从华山镇菜园村配电室处供电,供电的价格每度1元多。2013年7月华山片区开始拆迁,在协调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被告还需要缴纳房租事宜。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办工作人员以协议中加盖公章不全为由,将协议全部带走。2015年9月25日被告的房屋被全部拆除,被告在找拆迁部门签定拆迁款认定协议时被告知,被告必须先找原告工作人员杜庆明解决房租事宜后才能签订拆迁款认定协议书。如不按对方要求做,被告将得不到任何补偿。无奈之下被告被迫写下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二、欠条应认定为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年就开始违约,给被告断水断电。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三、对于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依法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2005年9月1日,华山镇计划经济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魏爱美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洪家园西路21号房屋及院落一处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1500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租金后使用租赁房院,合同签订时,预交一年房租,以后每年元月1日交纳租金。约定该合同遇有政府规划影响合同履行时,合同即行终止。2010年5月8日,华山镇被撤销,成立华山街道办事处,管辖洪家园等26个行政村。2014年10月15日,被告魏爱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魏爱美欠华山办事处(原华山镇计划经济委员会)房屋租金自二〇〇九年至二零一三年共计75000(柒万伍仟元正)。根据双方2005.9.30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计算。”自2008年12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济历城发(2010)16号文件1份、欠条1份、地籍调查表1份、非公司法人注销情况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被告认为并非被告不向原告交纳房租,而是原告不收房租,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且原告给被告停水停电,违约在先,被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像仅能证明原告曾动员被告搬迁,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断水断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形成违约。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断水断电,违约在先,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且被告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欠条,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租金75000元。二、限被告魏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魏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