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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与丁伯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丁伯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30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曹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德成,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伯文,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与被告丁伯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德成,被告丁伯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诉称: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者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日万分之五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账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钱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审查批准,并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62×××50),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5948.1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伯文向原告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05948.19元(当庭明确利息以未还本金10594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以105948.19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卡合约约定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伯文承担。被告丁伯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认可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欠原告105948.19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其它都是利息和滞纳金,我亦认可原告后期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方式和标准。我现在没有钱才没还,我会尽快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丁伯文向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该合约规定:主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及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之后,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向丁伯文发放了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1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丁伯文还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合计5948.19元。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丁伯文立即清偿透支本金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所欠利息及滞纳金5948.19元,合计人民币105948.19元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查询截屏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伯文向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申领信用卡,承诺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持有使用信用卡,并按约还款,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作为发卡行愿为持卡���丁伯文的刷卡消费行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按约定履行。丁伯文在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偿还其信用卡所欠的本息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要求丁伯文清偿其信用卡尚欠的本金及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所欠利息、滞纳金共计105948.19元的请求,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丁伯文对该项主张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5948.1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丁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