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春花与刘俊俊、刘同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花,刘俊俊,刘同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20号原告刘春花。法定监护人:刘蕊。委托代理人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俊。委托代理人孟文娟。特别授权。被告刘同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永如,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花与被告刘俊俊、刘同军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刘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绍智,被告刘俊俊委托代理人孟文娟及刘同军委托代理人贾永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38年6月26日出生,以捡垃圾为生,1998年前后煤气中毒,经医院抢救虽保住一条命,但辩称痴呆。经法医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5年原告女儿刘蕊长大成人,同年5月25日原告和女儿购买了张凤的房产,当时地址为新华区东袁小区7-1-302,现变更为新华区泰安小区9-1-302,面积51.36平米,价格136000元。被告刘俊俊系原告妹妹,原告痴呆后,有时也来看原告,2014年夏天,原告频频走失,女儿决定搬回来与原告同住,却发现刘俊俊和刘同军在新华区泰安小区9-1-302装修此房,二被告称原告已将房产卖给了他们,后经原告女儿核实,发现房产证过户到刘俊俊名下,至此,原告和女儿才知道二被告侵占了原告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2011年5月24日刘春花与刘俊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因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而争议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刘春花和被告刘俊俊,故刘同军非争议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刘春花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本案被告刘俊俊所签署的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根据生效的买卖契约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求;3、本案诉讼系因原告女儿蓄意提起,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缴款书一张、完税证票据一张、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刘春花于2005年5月25日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东袁小区7-1-302房产,现在改为新华区泰安小区9-1-302。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春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刘春花与刘俊俊签订的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刘春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刘俊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行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房产应当归还刘春花。4、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春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5、刘春花和刘蕊的身份证明,证明刘蕊系刘春花的女儿,系法定监护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俊俊购买的是原告位于新华区泰安小区的9-1-302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并非刘春花购买张凤的新华区东袁小区7-1-302房产。而且刘春花没有提交购房合同,缺少房屋买卖的基本要件。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并不痴呆,我方将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该结论。根据鉴定书基本情况中的受托鉴定事项可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只针对原告刘春花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日期2015年8月19日前后的精神状态进行的鉴定,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几年前的状态也是如此,若2011年的原被告购房合同因主体原因无效,那么是不是原告2005年的与张凤的购房合同也应无效。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刘春花与被告刘俊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据此进行了金钱交付,进而取得了房产证,而且原告刘春花将此房以较低价格卖于被告刘俊俊,刘俊俊系其亲妹妹,是以此约定以后由刘俊俊负责刘春花的养老事宜,但约定的15万元房管局认为价格过低不予办理,才最后按照22.6万元进行交易,并办理了完税手续。被告按15万元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对证据4,因该判决是基于河北医大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所得出,而该鉴定只是鉴定的原告2015年8月19日前后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该判决只能对鉴定之后的行为有效,不能溯及既往。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刘亚鼎与刘蕊的离婚证书复印件;2、刘同军与刘春花谈话记录;证据1、2证明该案争议房产交易的前因后果。3、房产证书复印件,证明争议房产归被告所有;4、2015年9月24日刘春花起诉刘同军、刘俊俊的起诉书及判决书;5、2015年9月24日刘春花起诉刘亚鼎的起诉书及判决书;6、2015年12月3日刘春花起诉刘俊俊、刘同军的起诉书指纹;证据4、5中均未显示刘春花为无行为能力人,判决书中描述刘蕊系委托代理人,证明本案原告具有委托权利,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该两份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均表述为刘春花将款借给了被告,经刘春花及女儿刘蕊催要,这里的借款行为和催款行为也证明本案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前两次起诉中刘春花名字上的指纹与本案起诉状中刘蕊的指纹一致,与本案刘春花处的指纹完全不一样。所以我方有理由怀疑本次诉讼非刘春花本人行为,我方提交的谈话录音也能印证此点,见证据7。7、孟文娟、刘亚鼎与刘春花的谈话录音;8、孟文娟、刘亚鼎与舅舅的谈话录音;9、婚礼录像典礼片段(2013年腊月十三,阳历为2014年1月13日);10、婚礼录像上拜片段;11、刘春花走路视频(1)及照片2张(2015年12月14日);12、刘春花走路视频(2)(2015年12月14日);证据7-12证明刘春花与正常人一样,不痴呆,走路稳当而且不慢,平时捡废品卖,能够日常生活。1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刘同军是我大哥,刘蕊的母亲刘春花不是老年痴呆,她每次坐公交车从刘春花自己家到山前大道龙泉寺道口下车,然后刘蕊的舅舅去接她,2015年的五六月份我从那里碰到了刘春花,问她是否有人接她,她说刘蕊的舅舅去接她,我顺路将她带到了刘蕊的舅舅家。我也经常见到刘春花,我母亲在我哥哥家住,刘春花也经常去我哥哥家,我去哥哥家经常能见到她。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4月2日已经离婚,但是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2011年5月24日发生的。不能证据刘俊俊为赡养其姐姐刘春花低价的买卖这个房子,双方交易房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而且也没有签订的书面抚养协议。对所有录音证据不能排除有剪辑和添加的可能,故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几份起诉书是债务纠纷,我们说刘春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说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当时我方起诉书中因为刘蕊已经成年,法庭要求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不能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对录像片段及走路视频不认可,不知道被告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违反取证规则。更不能证明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常走路、吃饭不能判定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人证言我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一年见个两三次不能够判定这个人是否有老年痴呆,缺乏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春花与刘俊俊系姐妹,刘俊俊与刘同军系夫妻。刘春花于1983年收养刘蕊为女儿。1998年左右刘春花因煤气中毒住院治疗。2005年刘春花购买刘凤名下位于新华区东袁小区7-1-302号房产(现为新华区泰安小区9-1-302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5月24日刘俊俊与刘春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刘春花将新华区泰安小区9-1-302号房产卖予刘俊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8月19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春花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春花系中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特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春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蕊作为刘春花的法定监护人将刘俊俊、刘同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1年5月24日刘俊俊与刘春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分别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春花于2011年5月24日与刘俊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将新华区泰安小区9-1-302号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只能说明在2015年8月左右刘春花的精神状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1年5月24日刘春花与刘俊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刘蕊作为刘春花法定监护人依据2015年11月17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要求确认2011年5月24日刘春花与刘俊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新协助原告聂丽娜办理鹿泉区获鹿镇五街房产4号楼1单元401室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