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其乐诉被告上海兴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乐,上海兴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95号原告何其乐。被告上海兴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何其乐诉被告上海兴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其乐诉称:被告系原告与翁龙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的登记机关为金山区市场监管局,经营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翁龙,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认缴股本20万元,占40%,翁龙认缴30万元,占60%。被告成立后,一直经营状况良好。尤其2013年至2015年期间,年销售额至少在100万元以上,然被告不但从未实施利润分配,其法定代表人翁龙反而告知原告公司系亏损状况。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多次要求公司对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公司亏损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以供核查,被告均未予理会。2015年11月29日,原告通知EMS向被告寄送“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函件,但被告至今未予提供。故起诉被告,要求提供自公司成立(2011年8月11日)至今的财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被告上海兴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公司自2013年初起就停止运营,公司无任何业务,处吊销状态;2、被告公司之前的财务账册、账簿和公章已交给案外人“钟玉辉”,目前无法提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资料、被告工商资料、要求查阅的通知函和快递单。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通知函件的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工商材料显示,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是原告与翁龙。2015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股东,发函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翁龙,以“公司至今不但没有实施利润分配,反而仍系亏损状态”为由,要求在收到该函件后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知情权,具体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作回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行使知情权是其正当的权利。被告以财务账册、账簿在案外人处作为抗辩事由,既缺乏证据证明,也非其不能履行这一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因为即使该些材料在案外人处,但材料的权利主体仍为被告,被告应当向案外人积极主张归还的权利,以保障原告知情权的行使。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财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知情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兴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何其乐查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兴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