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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二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海城市聚添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聚添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二重字第16号原告:海城市聚添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仲洪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士伟,辽宁曲永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聚添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添利公司)与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双方于庭审前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对即日开庭审理无异议。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以短信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双方均当庭表示对此形式通知即日开庭审理无异议。海城市聚添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洪维及委托代理人于士伟,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聚添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至2007年末,红嘴公司向原告采购铁沟料334942.195吨,价款937838.11元;撇渣器399.99吨,价款1639959元,以上合计价款2577797.11元。原告给红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8份。红嘴公司支付价款134万元,尚欠原告价款1237797.11元。2008年,红嘴公司向原告采购铁沟料761298.96吨,价款2365012.05元;撇渣器255吨,价款1062920元;小闸料602.95吨,价款2713275元,以上合计价款6141207.05元。原告给红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3份,红嘴公司于2008年支付价款340万元,于2009年支付价款60万元,尚欠原告价款2141207.05元。2007年至2009年,红嘴公司应付价款共计8719004.16元,已付价款共计534万元,尚欠原告价款共计3379004.16元。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应于月末结算,并于当月结清。红嘴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2009年9月27日,被告采取吸收合并(红嘴公司被吸收)方式与红嘴公司合并。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27日分别偿还原告价款20万元、10万元。其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379004.16元及利息1631481元(其中2007年拖欠货款1237797.11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9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年利率6.78%计算利息为664387元;2008年拖欠货款2141207.05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8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年利率6.53%计算利息为967094元)。合计应给付5010485.16元。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且仅标明一种材料,不能证明其他材料的单价、数量和价款。被告方由于特殊情况,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处罚,有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的会计凭证已经被相关人员销毁,因此不能核实欠原告方货款的具体数额,要求原告提供更加详细的证据。第三,被告企业在2010年运营良好,原告应在当时及时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怠于履行权利,因此责任在于原告。如果被告真的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否则不能承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及回款明细表2份、增值税发票111份。原告制作的发货及回款明细表,记载原告发货时间、品名、数量、价款及红嘴公司回款时间、金额尚欠价款金额等内容。2007年增值税发票38张,发货三个品种:铁沟料334942.195吨,价款937838.11元;撇渣器399.99吨,价款1639959元;合计发货价2577797.11元。2008年增值税发票73张;2008年供货:铁沟料761298.96吨,价款2365012.05元;撇渣器255吨,价款1062920元;小闸料602.95吨,价款2713275元,合计6141207.05元。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本案全部发货量及货值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发货及回款明细表是原告方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统计数额是否为债权数额不能确定。该明细表仅是原告情况说明,没有我公司的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交易是否已经全部真实完成,不能直接作为欠款依据,因本案原法定代表人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入罪,不能直接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已经交货完毕,更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应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收货凭证为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销货方记账凭证,因为其提供的都是第三联,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账单虽然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但主要目的是要钱和对账,原告方将对账单送到被告公司后,被告三个月没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原告方只能留这一联,被告应该也有一联,发票原件都在账簿中。另外,增值税发票是国家严格管理的,并且可以查询,足以借此证明双方交易货物数量及金额。增值税发票认证入账就说明双方对买卖行为达成合议,否则被告方不会将增值税发票认证入账,这是买卖行为的基本常识。因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诉请。2.原告收款收据及银行汇票。原告于2007年收到被告货款合计134万,其中承兑汇票6笔,金额为1000.120元;银行汇款2笔,金额为199.880元;现金1笔,金额为14万元。于2008年收到被告货款合计34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11笔,金额为310万元;银行汇款1笔,金额为30万元。于2009年收到被告货款合计6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2笔,金额为30万元;现金两笔,金额为3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仅有银行进账单二份,2008年有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紧张单共计四份,2009年银行进账单二份,其余收款收据仅是原告自己的记账凭证,应该附有会计凭证才能证明收款的真实性。原告对其余收款收据未附有会计凭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对真实的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凭证为整体金额,原告不会在被告没有给钱的情况下说给钱了,原告可以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是不能提供2009年30万银行汇款的流水凭证,因为时间太长并且是个人的银行卡,因此银行查询不到。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到的2009年被告向原告银行汇款,我们已经查实没有这两笔汇款,我方没有付款信息。原告说无法找到银行流水,但是原告企业财务账簿应该有相关凭证,因此原告说法不成立。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记载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红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红嘴公司提供免烘烤铁沟料,规格型号为保证高炉正常生产用量及单价、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对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设计的产品名称只有免烘烤铁钩料,及合同单价每吨2.8元。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发货的数量,不能证明货款的金额,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数量的证明,无法确认合同履行的状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不应怀疑,合同约定的保证生产即为供货数量的记载。4.证人金玉、岳增信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二人系原告经理仲洪维的朋友,岳增信于2011年3月、金玉于2012年12月陪同仲洪维去被告处催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质证,况且其证据本身也不能说明全部送货及收货的事实,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不应怀疑,原告公司为小企业,被告拖欠原告公司330余万元货款这么大的数额,原告公司不可能不催要。5.律师函。2014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士伟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履行买卖合同情况及向被告催要货款、利息等。该函上有刘健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认识刘建,该人不能代表被告,不能作为债权确认凭证。另外,律师函时间是201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诉讼时效有合法理由中断。有人证和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仲洪维一直参加诉讼活动,并一直同证人参与索要欠款的行为。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两笔是被告2009年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还货款,可见我们索要的欠款的力度。另外原告公司是一个小企业,如此大数额的欠款不可能不索要。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方已经查实没有2009年的两笔汇款,律师函我方也没有收到,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讼时效没有合法的中断理由。6.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记账凭证。该组证据中发票联与抵扣联相互配套,证明原告雇车往被告处实际送货。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承运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确知发票的真实性。即使发票本身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以上发票都是代开发票,原告提交的也是“抵扣联”,是原告用于抵扣支付的运费的。发票本身不能反映运输企业是否将货物送到被告。即不能通过以上发票证实原告向被告真实发货及被告实际已经收到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货及被告收货,更因为没有合同依据及单价,不能证明欠款数额。雇车费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在2007年、2008年时,被告公司给付过原告相应货款,无法证明运费与被告给付货款有直接关系。送货应该有被告方的收货凭证才能作为原告债权依据,否则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的运送了这些货物。在四平市中级法院与被告相关的类似诉讼案件中,其他案件原告都能举证证明被告方出具过相应收货凭证,如检斤单等。原告不能举出类似证据,因此原告证据缺少直接性,证据链条不完整,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和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刑事判决书。记载张玉佳、楚乃峰、王春波销毁2008年、2009年的财务、会计凭证及原始发票。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无法提供会计凭证、发票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记载了红嘴公司的部分会计凭证被犯罪分子为掩饰犯罪而销毁,非常明确不是全部销毁。既然不是全部销毁又没有具体销毁内容,被告不能说无法提供会计凭证来核对双方债务。相反,原告提交的红嘴公司与被告的合并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仲洪维在原审庭审当场的陈述、仲洪维索要欠款的情况说明、律师送达的发货及回款明细表、律师送达的律师函、岳增信金玉证明材料、红嘴公司还款记录等证据却能充分证明红嘴公司涉及与原告的会计凭证不仅没有被销毁,而且在被告吸收合并红嘴公司时作了交接。庭审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向双方释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调取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向被告方释明,要求被告方就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说明的2007年、2009年账目,两公司合并后重新制作的账目及合并时被告公司涉及红嘴公司账目的记录情况进行说明并向法院出示。被告意见为:经被告公司会计查询,两公司合并时被告公司涉及红嘴公司的账目没有记录,涉及原告的账目没有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了解的情况,该刑事判决是不完全列举,只是证明被销毁的凭证非常多,2008年的基本已经查不到了。被告与多家单位有与本案相类似的纠纷,均已被起诉至相关法院。法院已经被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均当庭承认,出现特殊情况的仅此案一例。另向法庭说明,本案原二审庭审时,二审法庭向被告公司释明了五方面内容,被告公司已经将相关材料提交了原二审法庭,因此建议法庭查阅被告公司向原二审法庭提供的相应书面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当时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几份工厂说明,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债务没有实际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红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免烘烤铁沟料,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能够保证高炉正常生产,单价吨铁2.8元,交货地点为货到需方院内,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为汽车运输、运费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高炉每出一吨铁付2.8元,按财务报表产量月末结算,并付清当月款项等内容。后原告提供部分产品,被告给付原告一定金额的价款。2009年9月27日,被告与红嘴公司合并,红嘴公司被被告吸收。本院针对原、被告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举证责任、法律适用提出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本案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如何认定原告供货种类、数量、货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己方会计凭证、相应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在原二审庭审中对给付原告504万元的认可,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供货的种类、数量及货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铁沟料、撇渣器、小闸料货款及欠款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上述种类货物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经被告认可的撇渣器、小闸料的单价,和其向被告交付相应种类货物的数量、货款数额。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相关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免烘烤铁沟料的合同关系。原告拟以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被告就《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的撇渣器、小闸料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双方间该品种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对双方买卖撇渣器、小闸料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撇渣器、小闸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铁沟料的买卖关系,但该合同对原告供货数量、货款总额等均未做明确约定;提交的收款收据、发货及回款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或确认;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票据载明的货物交付于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记账凭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运输情况。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的财务会计凭证已被其工作人员为掩饰犯罪而销毁,致使无法通过被告核对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对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总价款。因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发货及回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庭审调查,2007年至2008年,原告持续向被告发货,2009年没有发货。其中2007年合计发货价款为2577797.11元,2008年合计发货价款为6141207.05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合计504万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对账情况的相关证据。按照合同中“月末结算付清当月货款”的约定和正常交易习惯,被告给付原告的504万元能够结清原告2007年的发货款。2009年,原告并未发货,双方没有交易行为。因此,没有被告公司2007年、2009年的财务账目,亦不影响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被告公司财务会计凭证被销毁,被告与红嘴公司合并没有账目记录的情况并非针对本案原告,不能据此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免烘烤铁沟料的具体数量、价款、被告欠付的货款及原告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免烘烤铁沟料价款,本院对被告应否支付欠款利息不予评价。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被告的财务会计凭证已被销毁,相关财务账目亦没有记录,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具备评价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条件。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均不予评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红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免烘烤铁沟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免烘烤铁沟料货款,支付欠款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被告欠付其货款的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撇渣器、小闸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撇渣器、小闸料货款,支付欠款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城市聚添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6元,由原告海城市聚添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彦审判员  董雪村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