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野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答复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野,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马耳山村。法定代表人:韩军,男,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科,男,该单位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曹野作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及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请求苏家屯区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做出拆迁安置赔偿”,本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13日书写收条,“收到原告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等材料”。被告接到申请后向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姚千村曹野因村屯改造引发的信访及要求行政赔偿问题的解决请示”,但未对原告曹野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至原审院,要求被告对征收安置补偿请求作出答复。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取得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再查明,就原告拆迁补偿问题,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三次行政决定,前两次生效判决撤销了被诉决定并要求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重新作出《苏家屯建管局关于姚千镇政府与曹野房屋拆迁争议行政决定》后,曹野不服再次起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对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撤销。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来看,其请求事项为:“请求苏家屯区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做出拆迁安置赔偿”,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取得《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当时规定应适用《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双方由于争议不能签订拆迁协议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本案被告作为协议另一方无法定的答复义务,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协议应由法定义务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原告申请被告答复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曹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法定义务答复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与赔偿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施的姚千镇旧区改造行为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答复上诉人的请求和履行补偿义务都是具有行驶公权力属性的行为,不是一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二、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上诉人无法定答复职责错误,被上诉人不履行拆迁补偿义务,不与上诉人协商如何补偿,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不符合《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情形,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拆迁补偿义务,不是因有争议让被上诉人给予答复。三、被上诉人实施的拆迁行为是违法的,自2003年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至今十二年多了,被上诉人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现在依然是宅基地上的合法使用权人。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与赔偿义务并对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是拆迁实施单位;2、2014年12月19日关于姚千村曹野因村屯改造引发的信访及要求行政赔偿问题的解决请示,证明这份报告作出后已经给了原告,同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曾经向上级做过请示;3、姚千镇小城镇建设旧区拆迁改造实施方案,证明原告是临时建筑不应补偿;4、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拆迁的房屋是临时建筑不应补偿。原审原告曹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2014年12月11日提出申请,该证据就是本案要求被告进行答复的申请;2、2014年12月13日姚千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曹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房屋在姚千镇拆迁改造范围内,因拆迁发生争议未能在拆迁期限内拆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搬迁决定。2001年12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曹野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决定一案作出(2001)辽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对曹野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违法,限期搬迁行为继续有效。2003年4月25日,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2月27日取得《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暨本案上诉人曹野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执行依据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故上诉人因强拆后长期未得到安置补偿而申请补偿或赔偿,应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出。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