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小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维科与任勤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维科,任勤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小字第135号原告田维科。被告任勤如。原告田维科与被告任勤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勤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夏,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后经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任勤如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告田维科记载流水帐本一页。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田维科给被告任勤如家安装门窗,后经结算,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门钱92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偿还了原告2500元。下欠67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勤如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勤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维科6700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