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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于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于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93号原告张海洋。委托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肖超。原告张海洋与被告于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海洋及委托代理人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洋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活消费,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肖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海洋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于肖超”。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于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肖超偿还原告张海洋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