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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宫艳军与武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艳军,武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51号原告宫艳军。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273被告武胜利.原告宫艳军诉被告武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艳军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宫艳军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武胜利,2012年元月16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至今仍不偿还原告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武胜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武胜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胜利借原告宫艳军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武胜利偿还原告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胜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宫艳军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